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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周志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周志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491424026N。负责人:王晓新,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业洁,该分行员工。被告:周志钢,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市人,工程承包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诉被告周志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业洁、被告周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分期贷款本金57731.36元,利息17618.77元,滞纳金6925.6元,金额总计8227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2014年1月原告授信被告额度75000元,被告获得授信后,于2014年1月14日刷卡消费2716元,但消费后被告开始拖延还款,经多方催告,被告拒不还款,经系统核算,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拖欠本金57731.3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4544.3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志钢辩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事实,欠款金额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均无异议,前期使用信用卡时本人都是按期还款,后因工程款未及时收回导致欠款,但本人会尽快想办法还清欠款,请原告根据我的实际困难减免利息和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填写相关个人信息,亲笔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九项载明:甲方(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八条第二项还约定:甲方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信用卡等级并告知甲方,或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电子现金除外),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到最低还款额;……。《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19龙卡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周志钢多次持卡进行消费,但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连续三个月还款未到最低还款额,原告便按《领用协议》约定停用该卡,截止2017年5月5日信用卡逾期本金58731.36元,利息17618.77元,滞纳金6925.6元,共计82275.7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赣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易流水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双方便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持卡消费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按期归还透支的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731.36元、利息17618.77元及滞纳金6925.6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欠款人民币本金57731.36元及透支利息17618.77元、滞纳金6925.6元(均按《领用协议》约定算至2017年5月5日止),共计人民币8227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周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