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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玉生、崔彦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生,崔彦杰,崔连强,新乡市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生,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杰,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审被告:崔连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审被告:新乡市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工业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邢忠。上诉人谢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崔彦杰、原审被告崔连强、新乡市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崔连强系介绍人,并非真正的责任承担者,谢玉生及新乡市时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封丘县,事故发生地在长垣,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延津县,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崔连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崔连强与各方的关系及崔连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