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詹容与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物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容,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542号原告:詹容,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伟,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万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容与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不锈钢公司)物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伟、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付在两次开庭,原告詹容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医疗费3,579.95元,误工费14,01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2,067.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2015年2月开始从事押运工作,每月工资4,500.00元,实领4,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从内江威远县莲界镇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运送液氩气体到被告西南不锈钢厂,在进了被告大门过磅后到达被告制氧站铁门处,原告下车去开门,铁门突然倒下砸伤了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晚大约11:30左右,事发后被告安全部门的职工于2016年12月13日晚1点左右将原告送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3,579.95元。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共花去90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只赔医疗费,其他赔偿费用拒赔。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西南不锈钢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特别侵权,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该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处理;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按规定进站。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多次随车进站,以前都是按照规定进站,而本次是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对制氧站铁门的管理有相应的制度,设置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且有相关工作人员值班,被告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本案作为一般侵权,遗漏了侵权主体,分别是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和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在原告进制氧站前的其他车辆人员。因为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其委托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两者均是原告运输货物的受益人,故其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证人在陈述中表明,案件发生前很短的时间内,有其他车辆进入制氧站,有可能是该车辆导致了制氧站铁门的安全隐患,该车辆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上三者均应成为被告;四、原告与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其并没有误工损失,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其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该由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液氩购销合同》,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委托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原告系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押运工,每月工资4,500.00元,实领4,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晚,从内江威远县莲县界镇盈德气体有限公司运送液氩气体到被告处,到达被告制氧站铁门处,原告下车去开门,铁门突然倒下砸伤原告。2016年12月13日凌晨,原告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579.9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900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巩固治疗;2、休息3月……被告在制氧站铁门上张贴了“进站请按门铃”的警醒标志并设置了门铃,并制定了《氧、氩液态充装安全管理制度》,其中第二条规定“进入制氧站区域内的机动车辆及人员认真履行登记手续”,被告亦安排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值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工资卡、工资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入院证明、收条、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照片、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2、是否应追加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前进站车辆人员为本案被告;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庭审中,被告抗辩是因原告“推门”外力作用造成铁门倒塌,并不是其自然脱落,故不构成特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制氧站的铁门管理人和所有人系被告,被告是对该物件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修义务的人,应保证“铁门”具有通常情况下应当有的安全性。原告要进入被告制氧站,必须有“开门”行为,原告只是行使了正常开门的动作,并无其他故意毁坏等行为。亦就是说,不管是谁行“开门”行为,都会发生倒塌的结果。故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被告在制氧站铁门处贴了“进站请按门铃”的警醒标志,亦设置了相应的门铃设备,被告在铁门上留有电话“0833-520****、520****”,原告并未按照被告要求进站,而是自行开门,其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是否应追加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前进站车辆人员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责任人应为物件所有人、管理人。被告主张追加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之前进站车辆人员对“铁门”倒塌是否有责任,即便是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物件缺乏通常应当具有的安全性发生事故,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不应追加内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前进站车辆人员为本案被告。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铁门砸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79.95元。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25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5元(11天×25元/天=275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专门的护工护理,其为此支出的护理费9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规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如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1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9天(扣除公休日)。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工资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应发工资4,500.00元,实发工资为4,000.00元,且天津津交二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16年12月工资4,000.00元,故原告2016年12月无误工费损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17天(扣除公休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此次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500.00元/月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4,00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属于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1,126.44元(4,000.00元/月÷21.75天×17天+4,000.00元/月×2个月=11,126.4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其损伤为轻微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081.39元,由被告承担14,473.25元(16,081.39元×90%),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0%部分的损失1,608.14元(16,081.39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473.25元;二、驳回原告詹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詹容负担61元(已交),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梦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