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执行人白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45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76年6月2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长城北路月亮湾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系榆阳区工商局职工。被执行白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巴拉素镇中学门口民利源门市,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7609236817。被执行人白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麻地湾建材市场10排28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73051368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陕08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白某某、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白某某、白某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22603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白某某、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白某某于2017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该借款本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4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建强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