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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水根与吴滔元、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根,吴滔元,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357号原告:谢水根,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修水县,现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滔元,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经商,现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瑞,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康顺东路18号,现办公地为修水县城南服装城,注册号为360424010001243。法定代表人:杜小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付,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谢水根与被告吴滔元、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吴滔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瑞、被告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807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经人介绍帮被告吴滔元做小工,按每天160元结算。9月28日,谢水根与被告吴滔元在被告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何市工地做工时因吊锤钢丝绳断裂致使原告右手掌受伤,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送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2017年4月12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吴滔元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系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其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地勘公司辩称: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吴滔元签订了分包合同,将钻机承包给吴滔元,由吴滔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工程任务进行施工,并自行对机器进行管理,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地勘公司作为定做人,无定做、指示、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即使地勘公司有定作、指示、选任过失,该过失与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地勘公司系一家从事工程勘察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滔元帮被告地勘公司做工已有十余年。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签订了《地质勘察工程钻机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钻机主机设备由地勘公司提供,地勘公司承接的地质勘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吴滔元,合同就承包工程价款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吴滔元承包的是地勘公司提供的10号钻机,钻机型号为XY-100。2016年9月,原告谢水根经人介绍帮被告吴滔元在被告地勘公司承包的何市工地上做小工,每天以160元结算。9月28日,原告谢水根在被告吴滔元的指示下拆除钻机时,因钻机上方牵引吊锤的钢丝绳断裂,致使原告谢水根右手掌受伤。当即,原告谢水根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救治,因病情需要,同日转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手压砸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手第1.2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拇指指间关节、示指近指间关节脱位;4、右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5、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6、右手拇、示、中、小指屈肌腱断裂;7、右拇、示、中、小指固有动脉伴行静脉及神经断裂;8、右手掌浅弓及伴行静脉断裂;9、右环指末节软组织缺损;10、大小鱼际肌断裂。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开放性外伤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关节脱位复位及关节囊修补术”、“右手外伤术后皮肤缺损清创+筋膜瓣修复术”、“右手外伤术后皮肤缺损清创扩创+取皮植皮术”,住院治疗48天后,原告谢水根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谢水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565.25元,由被告吴滔元支付。住院期间的前15天是由被告吴滔元护理,原、被告两人生活费由被告吴滔元支付,后1个多月是由原告谢水根的父亲护理,被告吴滔元支付了3000元护理费及2000元生活费,另被告吴滔元还支付了原告谢水根13000元,受伤后的车费2800亦由被告吴滔元支付,被告吴滔元合计支付给原告谢水根各项费用91365.25元。2017年4月11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水根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吴滔元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水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1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谢水根损伤致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另查明:原告谢水根无固定职业,婚生女黄谢洁,出生于2007年10月28日;婚生子黄谢生,出生于2014年1月1日,原告夫妻及子女自2013年4月起租住在修水县××路堰上30号。原告谢水根的父亲谢由恢,出生于1956年4月4日,母亲廖守秀,出生于1959年6月10日,原告有一姐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关于被告吴滔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析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滔元对原告谢水根受其雇佣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原告谢水根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吴滔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地勘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析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滔元无任何资质,而被告地勘公司亦未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导致原告谢水根受伤的关键原因在于固定吊锤的钢丝绳断裂。而钻机系被告地勘公司提供,钻机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地勘公司对原告谢水根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原告谢水根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吴滔元、地勘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谢水根在本案中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滔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地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证据效力优于原告谢水根单方做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谢水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因涉及到责任分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0565.25元,原告谢水根向本院提供的出院后的药费依据是收款收据且无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职业计算为41882.25元(57470元÷365天×2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50元×48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240元,被告吴滔元已支付2800元,共30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11250元,本院认定为13068元(145.2元×90天);7、伤残赔偿金,按8级伤残计算应为172038元(28673元×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122.8元(17696元×22.5年×30%÷2+9128元×39年×30%÷2);9、精神损害抚慰金,8级伤残为6000元;10、鉴定费49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29716.3元,由原告谢水根自行承担85943.26元,由被告吴滔元承担214858.15元,由被告地勘公司承担128914.89元,被告吴滔元已经赔偿的91365.25元可予以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水根赔偿款123492.9元;二、被告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水根赔偿款128914.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1元,减半收取3935.5元,由原告谢水根负担787元,被告吴滔元负担1967.5元,被告修水县水电基础地勘公司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婉婷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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