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王艳龙与黄琴、黄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龙,黄琴,黄来均,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98号原告:王艳龙,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黄琴,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黄来均,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186号1幢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黄琴,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艳龙与被告黄琴、黄来均、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琴、黄来均、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琴、黄来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来均帐户转款285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未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琴、黄来均、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黄琴、黄来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ATM向被告黄来均账户转款285000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105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8万元未偿还,被告黄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用于生意周转,近期内还清,借款人黄琴,2016年1月11日”,该借据上加盖了被告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来均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将借款转入其账户是事实,被告黄琴、黄来均系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且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故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仅有口头约定,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利率,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利息是惯例,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琴、黄来均、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龙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黄琴、黄来均、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上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琴、黄来均、襄阳市金丽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运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