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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兵、张翠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兵,张翠华,孙明,唐乃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238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行员工。被告:孙兵,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翠华,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孙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唐乃国,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孙兵、张翠华、孙明、唐乃国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兵、张翠华、孙明、唐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兵、张翠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11.5%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计算);2、被告孙明、唐乃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孙兵、张翠华经被告孙明、唐乃国担保在我行做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1.5%,逾期还款违约年利率为17.25%。至今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孙兵、张翠华、孙明、唐乃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兵(借款人)、张翠华(共同借款人)、孙明(保证人)、唐乃国(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明、唐乃国为被告孙兵、张翠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孙明、唐乃国在保证人处承诺:“本人自愿为孙兵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额伍万元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捺印。2015年9月16日,被告孙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孙兵,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原告将借款人取得的借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孙兵的62×××80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兵、张翠华、孙明、唐乃国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50000元存入被告孙兵的62×××80账号中,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孙兵、张翠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兵、张翠华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11.5%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5%×150%,即17.25%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孙明、唐乃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明、唐乃国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孙兵、张翠华涉案借款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明、唐乃国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孙兵、张翠华追偿,或对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兵、张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11.5%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孙明、唐乃国对被告孙兵、张翠华涉案借款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明、唐乃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兵、张翠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孙兵、张翠华、孙明、唐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徐立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前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