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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梅村与周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梅村,周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966号原告:叶梅村,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其海,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威武广场对面,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5194335-7。原告叶梅村与被告周其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梅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梅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其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周其海驾驶皖S×××××号小货车行驶到石桥铺卫生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梅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三次,现医疗基本终结。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精神遭受较大打击。被告周其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周其海支付了部分费用外,余款再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因保险公司保单不清晰导致撤诉,现获取了清晰保单,重新起诉。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周其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四、原告的住院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病情和治疗费用63568.52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罗田及武汉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3263元。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及鉴定费700元。证据七、摩托车维修发票及配件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证据八、原告的医生执业证、石桥铺卫生院文件、医疗机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69773元/年)。证据九、罗田县法院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起诉后撤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除证据五交通费过高本院应予酌情扣除外,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周其海驾驶皖S×××××号小货车行驶到石桥铺卫生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梅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53天,用去医疗费63568.52元,现医疗终结,车辆损失18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周其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其海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其海驾驶小货车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梅村受伤,两车受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其海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67013.52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3568.52元,营养费795(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53×5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7621元,赔偿项目为伤残赔偿金35630元(12725×14×20%),护理费6360元(53×120),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131元(69773÷365×53),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124634.52元。以上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3568元应由周其海与叶梅村各分担26784元。周其海已垫付各项费用31000,减去应承担的26784元,多垫付的4216元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叶梅村的赔偿数目中予以扣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7621元,没有超出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叶梅村各项损失共计63405元(赔偿总额67621-周其海垫付42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支付周其海4216元(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尹 勇审判员  瞿学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瑾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