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惠珍与钟丽娇、林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珍,钟丽娇,林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202号原告:何惠珍,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职工,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郑彬,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城东东路18号(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波,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干部,住周宁县,被告:钟丽娇,女,1973年10月21日生,畲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郑雄,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何惠珍与被告钟丽娇、林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郑斌、谢世波、被告钟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郑雄、钟丽娇偿还原告何惠珍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林郑雄、钟丽娇支付原告何惠珍借款10万元的约定利息(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由被告林郑雄、钟丽娇承担本次及后续诉讼产生形成的案件受理费(含原告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林郑雄、钟丽娇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惠珍借款10万元,并出具由林郑雄、钟丽娇夫妇所写并署名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月息为2%。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林郑雄未作答辩。钟丽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这笔10万元借款是林郑雄经手的,林郑雄有告知这笔借款情况。何惠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何惠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惠珍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何惠珍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庭审中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钟丽娇与林郑雄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4.钟丽娇与林郑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钟丽娇与林郑雄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书证1-4,钟丽娇经质证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月29日的借条是林郑雄书写的,原告也认可2012年1月29日借条内容和签名均系林郑雄书写。因林郑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和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钟丽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惠珍父亲与林郑雄父亲曾系同事关系,何惠珍与林郑雄自小就认识。2012林郑雄以经营钢材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惠珍借款现金10万元,同年1月29日,何惠珍通过其母亲陈秀春交给林郑雄现金10万元,林郑雄向陈秀春出具了以何惠珍为出借人的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兹向何惠珍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年付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林郑雄钟丽娇2012.1.29”。林郑雄和何惠珍曾告知钟丽娇上述借款情况,钟丽娇已知悉。嗣后,林郑雄未按约定还息,何惠珍多次向林郑雄、钟丽娇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郑雄出具给何惠珍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郑雄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何惠珍借款,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认定为月息2%,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予以支持。《借条》中钟丽娇的签名虽不是钟丽娇本人签署,但上述借款系发生在林郑雄与钟丽娇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郑雄与钟丽娇共同偿还。何惠珍主张由林郑雄、钟丽娇承担本次及后续诉讼产生形成的案件受理费(含原告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鉴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申请执行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并未发生,且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以及财产保全费不是判决内容,故对何惠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林郑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郑雄、钟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何惠珍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何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何惠珍负担100元,被告林郑雄、钟丽娇共同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