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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图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图军,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刘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图军,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红莉,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翔凤路69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新绿季节2栋3单元1412室。负责人:张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强,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都江堰市玉堂镇石牛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图军、刘凯、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兴市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一审被告都江堰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经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为都江堰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章、黄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红莉、刘凯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强、都江堰兴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卿、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图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主体认定为北京六建公司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刘凯,刘凯的相关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应该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一)上诉人并未与黄图军存在合同或其他任何约定,涉案合同系刘凯个人与黄图军签订。(二)刘凯在本案中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应该由刘凯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1、一审法院关于刘凯身份认定为上诉人的现场执行经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凯的真实身份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其身份决定了其系列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刘凯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刘凯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黄图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江堰兴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北京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凯、北京六建公司连带向黄图军支付劳务工资124060元及利息(以本金124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2、依法判决都江堰兴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图军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日,北京六建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都江堰兴市公司为实施青景新居工程(二期),已接受北京六建公司对该项目八标段施工的投标,项目签约合同价:75946799元,项目经理史国平,工期为180天。2013年3月18日,刘凯、杨波与黄图军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刘凯、杨波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新居××标段工程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黄图军;承包方式为包干价;黄图军应完成图纸中内勤抹灰、打巴、润湿、落地灰清捡、单价中包括自用斗车、铲子、铁板、鱼线等低质易耗品;承包单价为按内墙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元整,劳务公司需要人工、技工200元/天,零工100元/天(以现场工长签字为准);该合同尾部由刘凯、杨波签名、黄图军签名、捺印。2015年12月31日的《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上载明,项目组别为内抹灰组,组长为黄图军,完成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工费单价,并载明:“总计:204060元已支付:80000元剩于:124060元情况属实。刘凯2015.12.31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杨波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庭审中,黄图军当庭陈述,虽合同有杨波签名,但相关施工及结算均由刘凯负责。一审另查明,2013年7月,都江堰兴市公司收到一份《委托书》,载明“都江堰兴市公司:我系贵公司下属都江堰市青景新居××标段工程承包单位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为了积极支持和配合贵公司工作,现特委托贵公司至今日起根据我部提交的资金计划和安排的资金去向,代为我用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青景新居××标段项目劳务、设备材料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我部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身份证:)负责拟定和向贵公司提交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班组资金任务,全权负责安排资金去向。我部所指派(委托现场执行经理)刘凯在整个资金划拨过程中向贵公司提交的资金计划、安排资金去向(劳务、设备、材料开户行账号),均代表我意愿,所签署与之相关的文件我均已承认。(注: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不在该委托范围)请贵公司给予办理委托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委托时间:2013年7月3日”,该《委托书》尾部加盖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公章。都江堰兴市公司当庭陈述在青景新居××标段建设工程工作中,刘凯一直在代表北京六建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同时,在收到《委托书》后,也即按照相关内容,就青景新居××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等工作与刘凯对接。2014年4月10日,刘凯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基本一致,为:本人刘凯于2013年7月10日在没有获得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授权下私自在都江堰某处刻得一枚“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公章,用于项目“青景新居××标段”对甲方的工程款收取;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共收取工程款915万元。全部用于项目“青景新居××标段”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刻章动机:由于甲方要求工期紧,为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及时的发放,所以刻得此枚公章;本人刘凯意识到这样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严重干扰了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正常管理;在此作深刻的检讨并保证今后决不再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并向北京集团公司及分公司承诺,如果在2013年7月10日至交刻得公章之日止。期间如果由于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即刘凯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发包方都江堰兴市公司当庭陈述,自青景新居××标段工程由北京六建公司承建后,刘凯即代表北京六建公司和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都江堰兴市公司进行工作联系;黄图军也当庭陈述相关施工及结算均由刘凯负责;同时,都江堰兴市公司亦收到《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刘凯负责款项结算工作;虽然刘凯向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自认其私刻了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并承诺“如果由于我刻得此枚公章盖出去的章对公司名誉及经济造成任何损失由我刘凯一人承担,并且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其同时也说明其自都江堰兴市公司领取的款项系用于青景新居××标段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发放,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系刘凯自认私刻公章对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造成的后果愿意由其个人承担,而刘凯与北京六建公司及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之间的承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如前所述,刘凯在青景新居××标段工程中对第三人的行为后果仍应由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承担。第二,刘凯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尚欠黄图军12406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该行为应视为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与黄图军就内抹灰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另,鉴于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其载明的“2015年春节前支付”实际应为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支付。故,本案中黄图军关于给付内墙抹灰工程款1240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该款项利息应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支付清结时止。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北京六建四川分公司系北京六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因此,北京六建公司应当向黄图军支付内墙抹灰组工程款124060元及利息。同时,就都江堰兴市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兴市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就该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图军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图军支付内墙抹灰组工程款124060元;二、北京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图军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406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都江堰市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责任;四、驳回黄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160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与黄图军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谁,进而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刘凯与黄图军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双方为黄图军和北京六建公司,相应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黄图军未能举证证明刘凯系北京六建公司员工,签约、结算系履行相应职务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刘凯受北京六建公司委托签约并办理结算,因此,本案中,刘凯以北京六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签约、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按照北京六建公司陈述,刘凯于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且于洽谈、签约时,刘凯告知黄图军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对于黄图军而言,其基于刘凯在北京六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以及业主都江堰兴市公司认可刘凯代表北京六建公司的事实,足以有理由相信刘凯有权代表北京六建公司洽谈、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结算。同时,北京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图军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刘凯与黄图军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应由北京六建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六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刘凯签约、结算行为系现场执行经理职务行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由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何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