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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行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明严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273号原告李明严,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北方建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昕玓,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密云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严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关于穆家峪镇刘林池村李明严行政复议案的复函》(规密复[2016]97号,以下简称97号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严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市规土委密云分局副局长王昕玓及委托代理人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严诉称,依据相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市规土委密云分局并无认定李明严所属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委密云分局作出的97号函未说明穆家峪镇刘林池村是否属于乡村规划区,亦未说明是否符合乡村规划以及是否需要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该函事实认定不清,缺少法律依据,超越职权,且对李明严的实际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97号函,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市规土委辩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在审理李明严不服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穆家峪镇政府)作出的公告行政复议一案中,向市规土委密云分局发函核实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刘林池村101国道南侧的建筑物是否依法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我委经现场检查并进行了相关档案查询后,向密云区政府作出97号函。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我委是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密云区政府来函询问的情况依法进行了核实并作出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密云区政府对李明严请求撤销穆家峪镇政府作出的《公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11月21日,密云区政府向市规土委密云分局发送《关于协助办理李明严行政复议案的函》。2016年11月27日,市规土委密云分局作出97号函,答复称未发现李明严涉案建筑物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手续,该建筑属违法建设。2016年12月27日,密云区政府作出密政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但穆家峪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确认穆家峪镇政府2016年5月5日作出的《公告》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本市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度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本案中,密云区政府是在对穆家峪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复议审查过程中,向市规土委发出案件协查函查证涉案建筑的规划许可情况。市规划委作出的被诉97号函,仅说明涉案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并根据协助办理要求向密云区政府作出回应,该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不具有外部性,并未对李明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李明严认为市规土委所作97号函超越法定职权,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明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审 判 员  刘学伟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