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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思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思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思艳,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思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思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黄思艳乘坐被害人尹某的出租车时,谎称其租住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上河城小区1栋2单元404的房屋系其所有,需要出售,随后双方协商由尹某以3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害人尹某分三次支付给黄思艳购房款45000元,双方并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之后,黄思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过户手续,被害人尹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被告人黄思艳索要购房款,黄思艳拒不退款,并于2016年9月下旬失去联系。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尹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17日,黄思艳因住宿未携带身份证件到派出所开具住宿证明,民警通过系统比对发现其为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原判根据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思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钱款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思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思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思艳退赔被害人尹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黄思艳上诉称:她说了要还被害人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黄思艳将涉案房屋以低价卖给被害人,被害人在购买房屋时存在一定心理过错;2、上诉人黄思艳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要求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思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思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辩护人关于黄思艳将涉案房屋以低价卖给被害人,被害人在购买房屋时存在一定心理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思艳谎称其租赁的房屋为自己所有,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被骗取钱款,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并无过错。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思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黄思艳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黄思艳虽辩称愿意偿还被害人被骗钱款,但至法院审理终结时仍无退赔行为。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李  建  军审判员 王  晓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深淇(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