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李列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李列生,景顺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列生,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景顺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列生、原审被告景顺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华力公司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力公司及原审被告景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被上诉人李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力公司向李列生支付9000000元,李列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2015年末季度3000000元应等待第三工程队马栓官司结束无任何纠纷后付清全款,前三季度未及时还款,不当然否认末季度还款条件的效力,马栓官司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没有关联,该条件未侵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属合法有效。还款计划是华力公司、李列生及景顺立共同协商签订的,是被李列生接受的,且是李列生提交的证据,原审把还款计划认定为李列生与景顺立之间所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凭证是错误的。李列生答辩称:华力公司应支付李列生支付12000000元,因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上面都写了景顺立接收李列生一切债权和债务,华力公司称马栓案件结束后支付剩余3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景顺立同意华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李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华力公司、景顺立立即支付欠款12000000元,另外23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00元,一审不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列生与他人早前合伙投资成立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李列生持有该公司股权60%。2011年8月31日,李列生(甲方)与景顺立(乙方)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60%股权有价转让给乙方,使乙方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原借款投入鲁山县沙河城段综合治理项目的资金伍仟陆(佰)万元整与注册资金壹仟万元整,合计陆仟陆佰万元整,由乙方分批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拖欠视为违约;三、乙方必须全额接受甲方原有的债权与债务,确保在此之前的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所签订的合法协议与承诺继续有效;四、甲方在此之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法律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付清约定款额时,甲方应及时将企业法人变更为乙方,并尽最大努力为乙方协调项目建设中的疑难问题;六、本协议内容均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之表达,双方应无条件遵守执行,签字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协议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人各执一份(附件为债权、债务清单)。甲方:李列生(签名、指印)、乙方:景顺立(签名、指印)、证人:陈小周(签名、指印)。2011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景顺立支付了李列生大部分转让金,李列生也配合景顺立将华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王江涛。在李列生讨要余款的时候,2015年3月8日,华力置业公司给李列生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原欠李列生个人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正。计划二0一五底付清:分四季度每次付三百万元。第一季度后延至四月底、末季度三百万元应等第三工程队马栓官司结束无任何纠纷后付清全款。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签名、指印)、经办人:付超。2015年3月8日”。后华力公司将该还款计划交付李列生。但该计划交付李列生至今,华力公司仍未付分文,引起李列生诉讼。另查明:案外人马栓、程逢欣与华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力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案外人马栓、程逢欣变更诉讼请求(标的1600余万元),本院以诉讼标的超出本院受理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该案,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力置业公司支付马栓、程逢欣工程款863462.87元及利息、驳回马栓、程逢欣的其它诉讼请求。马栓、程逢欣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一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列生与景顺立2011年8月31日自愿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李列生将自己持股60%的华力置业公司股份以陆仟陆佰万元转让给景顺立,约定在景顺立将转让股金付清时把华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景顺立一方。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但在实际履行中,李列生在景顺立没有将转让股金付清的情况下,就将华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景顺立一方的王江涛。这虽与之前的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但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列生依照协议约定已将华力置业公司60%的股权转让景顺立,且在景顺立、华力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股权价金的情况下,提前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景顺立一方的人员,也将公司所有手续、公章交付景顺立,但景顺立至今未将拖欠的股权价金对李列生进行清偿。2015年3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华力置业公司自愿为李列生签订还款计划、自愿为景顺立承担该笔所欠股权价金(12000000元)的还款责任,李列生对此债权的转移未持异议,该债权债务的转移行为亦应为有效。但华力置业公司承诺转让协议(即还款计划)签订后一年内予以清偿,但至今已逾期一年有余,仍然分文未付,对此纠纷的形成,错在景顺立、华力公司。李列生要求还款理由正当,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景顺立辩称该债务(12000000元)的转移已经得到李列生的认可,因此自己已经没有清偿义务的理由经查属实,其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华力置业公司认可所欠李列生的债务12000000元与李列生本案最终请求支付数额相同,对此所欠债务,该公司应予清偿。李列生对所诉股权欠款2300000元及违约金3300000元在本案中声明不予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法院予以准许。尽管华力置业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注明“末季度三百万元应等第三工程队马栓官司结束无任何纠纷后付清全款”,但首先该公司违约在先,该《还款计划》先约定“计划二0一五底付清:分四季度每次付三百万元。第一季度后延至四月底”,然而一年有余,除去第四季度付款存在争议外,前三季度应付款9000000元,至今该公司也分文未付。其次,案外人马栓、程逢欣与华力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李列生已以66000000元的股权价金将自己在华力置业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了景顺立,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全额接受甲方原有的债权与债务”,即既是马栓、程逢欣与华力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属实且数额确定,李列生也不应该为此再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该《还款计划》是华力公司、景顺立之间所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凭证,所附条件对12000000元债权人的李列生不具有抗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李列生股权转让价款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600元,李列生承担40000元,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56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列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列生提交以下证据:1、景顺立出具的还款计划;2、李列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景顺立曾书面承诺向李列生支付40000000元,至到2015年出具还款计划时仍欠李列生14300000元,后为要回余款,李列生接受该计划实属无奈,但不接受该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数额。华力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还款计划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便是真的,该还款计划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李列生起诉的依据不是该还款计划,李列生是本案当事人,其所作的情况说明即本人的陈述,而非证据,且内容不真实,其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系本人书写。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李列生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李列生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豫04民终192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列生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华力公司对拖欠李列生1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1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中的3000000元目前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本案中,李列生与景顺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华力公司向李列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由华力公司承担向李列生支付1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该还款计划为李列生、景顺立、华力公司三方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李列生依据该还款计划作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因此可以证明李列生认可该还款计划,李列生与华力公司应当按照该还款计划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还款计划约定“末季度叁佰万元应等待第三工程队马栓官司结束无任何纠纷后付清全款”,该项约定应为附条件的还款约定,目前马栓与华力公司民事纠纷仍在本院一审诉讼中,因此目前该3000000元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李列生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列生股权转让价款9000000元。三、驳回李列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李列生负担23450元,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列生负担10800元,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石天旭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