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仁兴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兴,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61号原告:张仁兴,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群,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金公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7608420L。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系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兴与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药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群,被告海鹤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张仁兴对被告海鹤药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5117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鹤药业公司原开发建设的温州市滨海园区C504地块厂房工程项目,由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实际施工人为戴学德。2011年6月份,戴学德将温州市滨海园区C504地块厂房附属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但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计511763元。瓯海建筑公司诉被告海鹤药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温州中院已经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浙温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附属工程并未包含在其中,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该工程款债权,被告管理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了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事实清楚,已完工程量业已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戴学德确认,故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511763元。海鹤药业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已无法确认。因涉案的不动产即滨海园区C504号地块及在建工程,管理人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变卖方式出让给买受人。之后买受人立即续建并填平了土地,被答辩人施工的管道工程已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总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同单价及工程量未约定,涉案工程款无法确认。2、本案中由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已包含在答辩人与施工总包单位瓯海建筑公司的诉讼中需由法院予以核实。收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后,管理人向滨海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小春询问,其称不知晓该事情。管理人又前往原工程鉴定单位经办人询问,其口头回复不包含,但不同意出具证明文件,是否包含,请法院予以确认。3、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法院裁定海鹤药业公司破产受理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根据《企业破产法》中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的规定,海鹤药业公司债权人至迟应该在2014年6月2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答辩人2015年12月申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张仁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海鹤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中院(2012)浙温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温州中院(2012)浙温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温州中院于2012年6月21日裁定被告海鹤药业公司进行重组,并于同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海鹤药业公司的管理人。4、海鹤药业公司2017年1月11日发给张仁兴的通知,证明原告向海鹤药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海鹤药业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5、2016年5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温州市滨海园区C504地块厂房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共计511763元,并已由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总包实际施工人确认。6、单位工程费汇总表,7、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8、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6-8共同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计算依据及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9、2017年1月18日朱显飞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温州市滨海园区C504地块厂房经拍卖后,买受人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对原附属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10、厂区雨水管网系统图及厂区给排水管网平面图,证明原告在厂区雨水管网系系统图及厂区给排水管网平面图上标注了附属工程已经完成工程,被告项目负责人、总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温州市滨海园区C504地块厂房买受人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均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予以了确认。11、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对戴学德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量、施工范围戴学德予以确认。被告海鹤药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才具有证明效力,监理公司所写的内容为对附属工程施工时间的确认,并不代表监理公司对附属工程为张仁兴施工以及工程量总价为511763元的确认。证据6、7、8,对三性均有异议,三组证据均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无法证明其目的。证据9、10,其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滨海工程实际施工人所陈述,没有得到业主以及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均予以确认。证据5、9、10,经被告庭后向李小春、李永仁了解,对该三份证据中业主方代表的签名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均能够确定,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出李小春、李永仁在2016年5月8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名只认可涉案工程由张仁兴施工的事实,并不代表就认可张仁兴主张的工程量计511763元的事实。但该情况说明内容包含工程量金额和具体施工内容,李小春、李永仁作为业主方代表签名时只写下名字,并未作其他备注,应认定为系对情况说明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内容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一并予以采信,工程量金额以各方签字确认的证据5情况说明所载为准。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内容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鹤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原坐落于温州市滨海园区C504地块厂房的建设过程中,原告张仁兴承建了其中下水道及路面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建设部分工程之后停工。2012年6月21日,温州中院应海鹤药业公司的申请,作出温州中院(2012)浙温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海鹤药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温州中院(2012)浙温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海鹤药业公司管理人。2013年3月18日,温州中院作出(2012)浙温商破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之后依计划处置了海鹤药业公司部分财产,目前尚有鹿城区温金公路135号厂房、新街公寓D幢1-2楼等财产尚未处置。2015年10月8日,李永仁、李小春、胡庆弟在标注了已施工的预埋管道、井、池位置的《厂区给排水管网平面图》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0日,涉案的温州市滨海园区C504地块及在建工程以变卖方式出让。之后买受人填平土地、开展续建工作,聘请朱显飞担任该未完成工程建设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张仁兴向海鹤药业公司管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申报了本案工程款债权。2017年1月11日,海鹤药业公司管理人通知张仁兴,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故管理人对其作为本案债权人资格不予确认。2016年5月8日,张仁兴制作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我是张仁兴,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顺泰村头村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小区27幢604室。2011年6月,海鹤药业公司在滨海园区地块附属工程的原承包人戴学德、胡庆弟将全部附属工程转包给我施工,预算总额为3921785元。我从2011年6月28日起组织施工,到2012年1月15日止,因业主原因被迫停止,完成的工程量计人民币511763元,详细清单如下:HDPE双壁缠绕管Φ600,90米;Φ500,80米;Φ400,350米;Φ300,400米;Φ200,250米;雨水检查井1000X700,45座;路边下水井380X680,28座;玻璃钢化粪池C2-4SQF,2座;玻璃钢化粪池C1-2SQF,4座;玻璃钢化粪池C1-1SQF,2座。”该情况说明内容下方,李小春、李永仁在业主一栏签名;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监理一栏盖章并备注“附属工程部分在2011年6月施工情况属实,但具体施工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核定为准”;张仁兴、戴学德、胡庆弟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名。2017年1月18日,朱显飞出具一份说明,对张仁兴所述的已完成工程予以确认,并在标注了已施工的预埋管道、井、池位置的《厂区给排水管网平面图》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虽然张仁兴向海鹤药业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确定的海鹤药业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期限,但目前海鹤药业公司的破产财产尚未完成最后分配,故其补充申报符合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工程款能否确定为破产债权。经过审理,能够确定本案工程系由张仁兴施工的事实,和已完成的工程量计511763元的事实,均已经得到业主方代表的确认,海鹤药业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当向张仁兴支付该工程款。由于海鹤药业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之中,张仁兴也就本案工程向海鹤药业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目前破产财产尚未分配完毕,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款511763元为海鹤药业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仁兴对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享有511763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诸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