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702号之一申请人: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开发区。代码:754035162。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组织机构代码:76469733-8。法定代表人:杨增越,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77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77000元。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