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与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杨胜利、刘智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杨胜利,刘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323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西段。负责人:李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梅,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元鹏,男,汉族,居民。被告: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利,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侠,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红,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花,女,汉族,居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被告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杨胜利、刘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梅、包元鹏、被告燕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被告杨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侠、被告刘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负责人李景生、被告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红、被告杨胜利、刘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兴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相应利息230300.93元,2017年6月15日后按照罚息年利率6.3075%上浮50%即9.046125%%计算至清结之日。2、判令将燕兴公司所有的房屋有权证号为渭房有字50F03002号房屋变卖或拍卖后原告享有抵押权。3、判令被告杨胜利、刘智红对上述1、2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燕兴公司与原告长安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3075%。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燕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渭房有字50F03002号房屋作价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2月26日被告杨胜利、刘智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燕兴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第十条还明确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燕兴公司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后再未清偿任何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燕兴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燕兴公司及被告杨胜利、刘智红宣布贷款到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燕兴公司辩称,对借款、抵押事实及归还本金、利息无异议,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075%上浮50%计算。但被告燕兴公司现经营产生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燕兴公司予以续贷或重组,帮扶企业渡过难关。被告杨胜利辩称同被告燕兴公司。被告刘智红辩称,刘智红非借款担保人,且2009年7月已同被告杨胜利离婚,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燕兴公司与原告长安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2月26日到2017年2月25日止,年利率为6.30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同时约定,借款企业法人杨胜利及配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燕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渭房有字50F03002号房屋及附属渭城国有(2002)第063号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胜利与原告长安银行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杨胜利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杨胜利代表被告刘智红在配偶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被告燕兴公司账户。被告燕兴公司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后再未清偿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长安银行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燕兴公司及被告杨胜利宣布贷款到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审理中,经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燕兴公司对账,确认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利息为230300.93元。又查,被告刘智红与被告杨胜利已于2009年7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燕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证书各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渭房抵字(2016)173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渭房他证字第000395**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委托书及公证书各一份,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一份,离婚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长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燕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智红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智红与被告杨胜利已经于2009年7月离婚。被告刘智红未在担保人栏签字,本案中既非借款担保人,又非被告杨胜利配偶,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长安银行要求被告刘智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利息为230300.93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6125%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对被告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房屋所有权证号:渭房有字50F03002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胜利对前述第一、二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0元,由被告陕西渭南燕兴实业有限公司、杨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红审 判 员 申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华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