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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惠平与金勤官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平,金勤官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92号原告沈惠平,男,1965年3月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勤官,男,194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惠平与被告金勤官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勤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6日,双方因合伙协议纠纷发生诉讼,经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而涉讼。被告金勤官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现因系争房屋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不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本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所有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勤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惠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路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沈惠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金勤官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