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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尤某、韩某1与韩某4、韩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1,尤某,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8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4,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韩某1、尤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1、尤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错误审判。一审法院引用10079号判决查清的事实,推定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拥有329号东院二层楼房中对应的财产份额为1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29号院分为东西两个院落,西院为韩某的院落,东院2002年4月在韩某1父母安排下,由村委会、乡政府、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权给韩某1夫妇,韩某1夫妇在该院落内生活。为了利于生活,2003年起韩某1夫妇申请建房,陆陆续续在院内增建了东房,将原有的北房三间推倒重建二层楼房,至今在院内生活了近30年。因329号西房韩某院落与东房院落一起建造,西房院落从来没有进行翻建、新建,破落不堪。东房三间经过尤某出资带领工人建成二层楼房,并没有使用原有材料。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均没有出资。在原有东房三间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10079号判决推定份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继承的财产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村329号东院前院中西侧的大通间1间、东院后院二层楼房一栋中原有东侧北房3间的份额进行析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韩某1、尤某负担。韩某1、尤某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主张的原有东侧北房3间在2002年4月已由三级政府确权给我们二人,并由我们二人于2014年拆除后建为两层楼一栋,原有房屋已不存在、不存在析产继承问题;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要求分割的通间1间是我方新建,未使用旧房旧料。诉争329号院内除上述房屋外还有西侧北房3间,经过诉讼已经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2013年5月去世,无遗嘱)与张某系夫妻,生育四子一女,即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5、韩某4。韩某5生前未婚、无子女,于1990年去世、无遗嘱。村329号院(以下简称329号院)原系韩某名下祖业产,有土坯北房6间,全家共同居住。1983年,上述房屋被拆除,建起脊红砖北房6间及起脊西房、西棚子;其中,北房6间分为东西两栋,每栋各3间,之间相隔50厘米滴水。房屋建成后,西侧3间北房由韩某夫妇居住,东侧3间北房由韩某1居住,西房放杂物,西棚子养牲口。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原亦居住在329号院内。1985年,韩某2与韩某4搬离329号院、另有居所并居住至今,张某亦搬离329号院与韩某2共同居住至今。1989年,韩某3搬离329号院另取得居所并居住至今。1989年、1990年左右,韩某1与尤某结婚,婚后继续居住于329号院。2003年,韩某1申请建房获得批准,韩某1夫妇在东侧原有3间北房前建满平房若干。2013年、2014年左右,韩某1夫妇拆除上述东侧北房3间,原址建成二层楼房1栋,并在2003年所建平房西侧建通间1间,此次建房无批示。至此,韩某1夫妇所建上述房屋形成329号东院,其中二层楼房为后院、其余房屋为前院,前后院各走一门,后韩某1夫妇离婚并对329号东院房屋分配处理,现上述房屋均由韩某1、尤某和孩子居住;上述1983年所建西侧北房3间、西房、西棚子形成西院,与东院的前院共走一院门,房屋现闲置。2015年,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起诉韩某1,要求分割329号西院的北房、西房、西棚子,双方仅要求确认各权利人对上述房屋的权利份额,不要求处理上述房屋的具体居住使用。该案庭审中,就1983年所建房屋,双方均认可,建房时韩某2、韩某3、韩某1均已参加工作而韩某5、韩某4均尚幼、未参加工作,韩某、张某均曾参加生产劳动并有一定收入;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主张系由张某、韩某主持此次建房并就此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称韩某2、韩某3平时挣钱交家里,建房时亦出资出力;韩某1主张此次建房系其与张某、韩某、韩某2、韩某3共同建设。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主张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1均对韩某尽到赡养义务;韩某1仅认可韩某2、韩某3、韩某4在韩某生病后均尽到赡养义务,但主张韩某生病前生活可自理、主要由其为韩某料理日常,但未就其主张举证,且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不予认可。韩某1另主张韩某有口头遗嘱,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亦不予认可。该院经审理认为,329号院西院的北房、西房、西棚子应认定为系由韩某、张某主持建设、韩某2、韩某3、韩某1对建房亦有贡献,故认定此北房、西房、西棚子应由韩某、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1共同所有且韩某、张某占主要份额,在韩某已去世且无遗嘱的情况下,韩某在上述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1继承,因张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住房、经济条件较差,故在遗产分配时应予以照顾、适当多分。遂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0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329号院西院内的北房、西房、西棚子由张某享有50%的权利份额、由韩某2、韩某3、韩某1各享有15%的权利份额、由韩某4享有5%的权利份额。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上述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主张诉争通间建房时使用了父亲留下的砖和1983年所建东侧3间北房之檩条,但未就此举证证明,韩某1、尤某亦不予认可,建房人胡启军出庭作证称其为韩某1、尤某建楼房和通间时未使用拆房旧料、用的都是新买的建材。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1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329号院1983年所建东侧北房3间系韩某夫妇主持建设、韩某2、韩某3、韩某1对建房亦有贡献,故该3间房屋系韩某夫妇与韩某2、韩某3、韩某1共有,且韩某夫妇占主要财产份额。329号院东院现有二层楼房一栋系韩某1、尤某拆除上述东侧北房3间后建成,结合建房出资情况,该院认定上述3间北房在二层楼房中对应的财产份额为10%;就此10%的财产份额,该院结合本案情况判定张某享有5%,韩某2、韩某3、韩某1各享有1.5%、韩某4享有0.5%;二层楼房中剩余的90%的财产份额属于韩某1和尤某。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主张诉争通间建房时使用了韩某留下的砖和1983年所建东侧3间北房之檩条,但未就此举证证明,韩某1、尤某亦不予认可,故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以该通间建房时使用了韩某的砖和旧房的建房材料以及该房屋建在了西院为由要求继承分割该通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该通间属于韩某1和尤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判决:一、就村三百二十九号东院后院的二层楼房一栋,张某享有百分之五的财产份额,韩某2、韩某3各享有百分之一点五的财产份额,韩某4享有百分之零点五的财产份额,其余百分之九十一点五的财产份额均归韩某1和尤某,该楼房保持使用现状。二、村三百二十九号东院前院的西侧通间由韩某1、尤某居住使用,保持使用现状。三、驳回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韩某1、尤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海淀区农村宅基地确权意见表,该表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韩井贵院,西至韩某院,北至街道。土地使用者为韩某1。村委会意见一栏内容为宅基地符合标准面积,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乡政府意见一栏内容为经审核宅基地面积符合标准面积,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22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意见一栏内容为同意,请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25日)。上述部门分别在一栏处加盖了公章。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对于该海淀区农村宅基地确权意见表,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发布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我方主张分割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该图纸上是329号院东侧院落四至,我们主张分割的是329号院西侧东房五间在该证据所示四至西侧,我方要求分割的北房三间就是该证据上所示北房三间,该北房三间是1983年韩某夫妇及韩某2、韩某3共同所建”。此外,庭审中张某、韩某2、韩某3称,其均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均拥有宅基地,韩某4称其已外嫁,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对于329号东院后院的二层楼房一栋是否享有权利。对此本院论述如下:根据海淀区农村宅基地确权意见表显示,2002年其间诉争的329号东院后院的二层楼房一栋的位置已位于该表中,该土地使用权人为韩某1,故韩某1对该宅基地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然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宅基地权属至今应属于韩某,但其所述与该确权意见表的内容不符,且韩某于2013年5月去世,该确权意见表的形成时间为2002年,未有证据显示韩某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对于诉争房屋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应以海淀区农村宅基地确权意见表为准。因此,韩某1、尤某于2014年左右,拆除东侧北房三间,于该址上建成二层楼房一栋,该房屋应归韩某1、尤某居住使用。此外,虽然东侧北房三间系韩某、张某主持建设,韩景存、韩某3、韩某1对建房亦有贡献,但在该北房三间现已灭失的情形下,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应对其主张相应权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房三间残值及二层楼房一栋建房时使用了北房三间的建房材料,故对于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在北房三间的相应财产权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对于329号东院后院的二层楼房一栋享有财产份额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韩某1、尤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二、村三百二十九号东院后院的二层楼房一栋、前院的西侧通间由韩某1、尤某居住使用,保持使用现状;三、驳回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韩某2、韩某3、韩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扬新审判员  赵懿荣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