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铁牛与潘金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金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刚(上诉人之子),男,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波,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柱,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明(被上诉人之子),男,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凤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铁牛与被上诉人潘金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铁牛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刚、姚冠波,被上诉人潘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明、滑凤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铁牛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10民初96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并做出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当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2日双方所签的《两方协议》。鉴于该协议程序及内容上的违法性应予撤销。第一、存在重大误解。1、上诉人没有文化,大字也不识几个,对于文字间的意思不讲清楚的话,上诉人是不能理解的。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及被上诉人对此非常清楚,他们专挑上诉人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用意非常明显,就是为了蒙蔽上诉人,剥夺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权益。2、协议不是上诉人起草的,村委会的人也没有对上诉人宣读其中的内容。倘若村委会居间并公正调整此事,就应该将上诉人的家人叫上一块协商,而不会单单叫不识字的上诉人签协议,就此难免存在相互勾结损害上诉人的嫌疑。在协商后也应该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做个见证,可为何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一直认为这是村委会的决定,但从形式上并非如此,故属于误解。更何况在上诉人不明确拆迁的补偿依据及标准的情况下,草草的逼迫上诉人签下这份协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一份从程序及内容上都存在严重瑕疵的协议为什么不能撤销?一审开庭当中,村委会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凭什么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欺诈、胁迫等事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显失公平的问题。一审当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1984年办理的宅基地证,该证从东南西北四个方位明确了上诉人的宅基地的范围,这本就是法律应保障的合法权益,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上诉人被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叫过去时,根本就没有明确这一概念。如果知道这些,岂会有将本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拱手相让的道理?第三、关于欺诈的问题。拆迁补偿肯定是有依据和标准的。对于这一点,作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他们是清楚的,问题的关键是他们是否将此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如果告知了,上诉人自愿放弃了权利那是另外一个概念。如果没告知,作为一个农民是否能了解相关的政策?不了解,对于上诉人而言就是被蒙蔽、欺诈了。上诉人办有合法的宅基地证,一切事实都应据此而为,谁该享受补偿谁不该享受是一目了然的。被上诉人潘金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与潘铁牛签订的《两方协议》符合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违背事实。最后,此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给作为户主的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1-23376),该证登记的现住址为”金胜乡南堰村后北街”,合亩1分,东至于瑛院墙、西至任根反院墙、南至潘金柱东房三墙、北至走道;给作为户主的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1-23377),该证登记的现住址为”金胜乡南堰村后北街”,合亩0.6分,东至于瑛院墙、西至任根反院墙、南至大道、北至走道。2016年11月12日,因南堰村整村拆除,原、被告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与南堰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的协调下,针对宅基地在南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两方协议。协议内容为”由村改造项目领导协调,潘金柱、潘铁牛及相关家属参加,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上级相关政策及村有关决定,一致同意、共同遵守;二、关于院内地上建筑物,按照谁建谁拥有、补偿谁的原则执行;三、关于院落宅基地面积,潘金柱占2.5分,潘铁牛占2.2分进行分割。以上三条两户一致同意,共同执行,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南堰村委会依据此协议对原、被告进行了拆迁补偿。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方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两方协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方协议是在南堰村委会,在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及南堰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协调下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欺诈、胁迫的情形。而且,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1分,协议约定其分割的面积为2.2分,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因此,协议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方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两方协议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潘铁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铁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村委会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二审时提交了01-23376号的宅基地证、晋源区拆迁办委托的测绘有限公司山西仪征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量的宅基地面积以及房屋的明细、南堰村城改宣传手册;被上诉人提交了南堰村旧村改造宅院拆除各项结算单。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存在欺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有其他受胁迫的情形。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按手印,而且双方也在亩数上加按了手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约时受胁迫或有重大误解;其次,双方当事人均在此处有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而且协议上第二条注明了院内的地上建筑物谁建谁拥有、补偿谁,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明对其显失公平的证据,其所举证据与显失公平无关联性;再次,根据村委会给原审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协议的产生系在街办、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在村委会的办公室达成的,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有其他受胁迫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潘铁牛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潘铁牛缴纳的100元上诉费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