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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李振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孙平,李振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县。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成,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平,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李振龙,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平借款合同、李振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佟金成、被告孙平、李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平立即偿还原告43286.02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李振龙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孙平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2016年5月2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振龙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年利率7.14%。被告孙平偿还本利6413.98元,剩余43286.02元未还,现已超还款期限,被告孙平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还此款。被告李振龙未履行到期担保责任。孙平、李振龙辩称,贷款属实,还了1万元,尚欠43286.0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农业银行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孙平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平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李振龙担保,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7.14%。农业银行于2015年5月22日将5万元全部汇入孙平提供的账户,账号为6228410530106716716。孙平在2016年4月22日偿还本金6413.98元,利息3586.02元,贷款到期后,其余贷款43286.02元未按期偿还;担保人李振龙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孙平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平逾期未全部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担保人李振龙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要求孙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振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43286.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振龙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振龙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5元由被告孙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