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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住房保障中心与高阳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节县住房保障中心,高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6执400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代表人李成,主任。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高阳斌,男,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申请人奉节县住房保障中心与被执行人高阳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高阳斌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高阳斌返还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813号门市,二、按照1223元/月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住房保障中心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租赁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赁(申请执行人认可的1000元予品除),三、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1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将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813号门市强制腾空后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奉节县住房保障中心,其他经本院在银行、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及查询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朝波审判员  姚玉林审判员  姚鸿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