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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河心与李力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心,李力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583号原告李河心,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力众,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河心与被告李力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河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力众偿还李河心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力众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力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李河心借取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23日还清,并由李力众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后交由李河心收执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河心多次向李力众催讨,李力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李河心也通过微信聊天于2017年1月19日向李力众再次催讨,李力众有承诺于2017年2月份开始偿还李河心借款人民币35000元。李力众未作答辩。李力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李河心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李力众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条1张、微信截图记录1份5张(李河心当庭出示手机微信核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李力众向李河心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李力众出具借条1张交由李河心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还清,但未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力众未偿还李河心借款。2017年1月19日,李河心通过微信向李力众催讨借款,李力众虽表示先偿还一部分,但至今仍未还款。2017年5月24日,李河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河心与李力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河心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力众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李河心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李河心只请求李力众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按李河心的诉讼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李河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力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李力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河心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元,由李力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