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3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辉、赵金宝诉被告张群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辉,赵金宝,张群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704号原告杨泽辉,男,1978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赵金宝,男,1957年5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张群远,男,1967年3月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未出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泽辉、赵金宝诉被告张群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辉、赵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泽辉、赵金宝诉称:2015年3月,被告为鹤庆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酒店装修,我二人为被告提供水泥和山沙料,但被告一直拖欠我们的材料款,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6月14日,我们在下关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给我们写下付款说明两份,但至今也未按付款说明的承诺支付材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杨泽辉水泥款9900元,支付给赵金宝山沙料款6080元。被告张群远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2、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的付款说明两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杨泽辉水泥款9900元,欠原告赵金宝山沙料款60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张群远欠原告杨泽辉水泥款9900元,欠原告赵金宝山沙料款6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在做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杨泽辉购买水泥,向原告赵金宝购买山沙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杨泽辉水泥款9900元,欠赵金宝山沙料款608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分别给二原告写下付款说明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二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水泥及山沙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给二原告写下付款说明两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从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付款说明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支付水泥款及山沙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群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泽辉水泥款9900元,支付给原告赵金宝山沙料款608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