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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春蓉与何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蓉,何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550号原告:段春蓉。被告:何昌义。原告段春蓉与何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任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小蓉、人民陪审员王恒召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债务人何昌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捌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壹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何昌义偿还原告段春蓉人民币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昌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段春蓉与被告何昌义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被告何昌义向原告段春蓉出具《借条》,并载明以下内容:“兹有何昌义借段春蓉现金80000.00元(捌万元正)。2015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何昌义。2015.10.9。”《借条》上同时载明何昌义身份证号码及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段春蓉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何昌义名下1610账户转款人民币80000万,完成资金出借义务。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昌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段春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经过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3、转款凭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春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昌义出借资金,被告何昌义向原告段春蓉出具《借条》对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段春蓉与被告何昌义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何昌义未按照《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段春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段春蓉要求被告何昌义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段春蓉可以就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迟延履行部分按照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何昌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段春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昌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任舟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