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34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潘郑生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郑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郑生,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2号。负责人:周广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郑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16时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按照上诉人潘郑生在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以特快专递邮件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现该邮件因“收件地址长期无人/在外,电话停机”而退回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9时50分电话联系潘郑生(号码为131××××9999),电话接通后,潘郑生在本院告知身份后电话无回应接话人在本院告知身份后电话无回应。电话挂断后,本院再次电话联系该号码显示无人接听本院再次拨打该号码显示无人接听。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状系上诉人本人提交并签名,列明的上诉人地址应当视为其认可的有效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该地址依法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符合法律程序,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潘郑生送达开庭传票,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开庭传票未能被其实际接收,按照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送达。故本案应当按上诉人杨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潘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郑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上诉人潘郑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治 国审 判 员 朱 庚审 判 员 仲 召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雪林书记员张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