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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智教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建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智教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教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8层802。法定代表人:王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德,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038586640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智教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教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教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建德向智教通公司提供了劳务,系认定事实不清。李建德在劳务合同中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其应就提供劳务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却认为智教通公司应就李建德未提供劳务负有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建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建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教通公司给付李建德劳务工资共计48000元;2、智教通公司为李建德办理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就业许可证;3、解除李建德与智教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请求智教通公司给付违约金12000元;4、智教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智教通公司(甲方)与李建德(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销售部门从事产品经理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范围内;试用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双方根据甲方《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确定乙方岗位报酬,乙方的月报酬(税前报酬,下同)按参见薪酬通知单;乙方应发报酬扣除个人应付费用后在次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如因非主观因素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延迟支付,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及时通知乙方说明原因;本合同所约定的损失赔偿,如能计算出损失金额的,则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损失金额难以计算的,则应向受损失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三个月报酬的赔偿金。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李建德每月均能收到智教通公司给付的报酬。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李建德每月报酬为12000元。2016年7月1日以后,智教通公司未再向李建德给付报酬。2016年9月12日,智教通公司就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薛军变更为王高伟。另查,智教通公司未按照相应规定为李建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德虽与智教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智教通公司未按照相应规定为李建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建德与智教通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建德与智教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故李建德应就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然提供了劳务负有举证责任,智教通公司应就合同履行期内,李建德未提供劳务负有举证责任。李建德提供的书证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为智教通公司提供了劳务,薛军于2016年9月初就从智教通公司离职,其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建德的主张;智教通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以此说明李建德在2016年7月以后未再提供劳务,但两名证人均系智教通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智教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智教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建德在合同期限内未提供劳务。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李建德提供劳务的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李建德依约向智教通公司提供了劳务,但智教通公司尚欠李建德2016年7月与2016年8月报酬未付,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劳务报酬24000元给付李建德,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建德要求智教通公司给付2016年7月、2016年8月报酬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损失赔偿,如能计算出损失金额的,则应按实际损失额赔偿;如损失金额难以计算的,则应向受损失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三个月报酬的赔偿金。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比例的约定,现李建德仅按照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对李建德要求智教通公司给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建德要求智教通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律师服务费实际发生的金额,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智教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建德二〇一六年七月至二〇一六年八月的劳务报酬二万四千元和违约金一万二千元;二、驳回李建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建德与智教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现智教通公司主张因2016年7月至8月期间李建德未提供劳务,故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则智教通公司应就合同履行期内李建德未提供劳务负举证责任。而智教通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两名证人均系智教通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智教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建德在合同期限内未提供劳务。故本院认定李建德提供劳务的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李建德依约向智教通公司提供了劳务,但智教通公司尚欠李建德2016年7月与2016年8月报酬未付,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劳务报酬24000元给付李建德,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智教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智教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