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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张某将李某的债权凭证取走,并承诺将借款要回,张某拿走案外人给李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就是为抵消涉案借款。二、张某因李某购买保险自愿借款,因张某售出保险后可获得利益,张某应为李某办理退保手续后清算借款。张某答辩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立即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李某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从张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张某持有借条,李某应当偿还。张某要求李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能显示,该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权利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即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称涉案债权已经抵消,张某不予认可,李某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借款的用途不能阻却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鹿春林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李国辉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刘亚文书记员张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