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迎春与陆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迎春,陆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211号原告:袁迎春,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友兵,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迎春诉被告陆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被告人保建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迎春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394元。诉讼费、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友兵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能在48小时之内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责任认定也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2100元/月,认可120天。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陆友兵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城秀夫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苑小区东门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路西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原告袁迎春正常驾驶的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袁迎春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事发后,陆友兵弃车逃离现场。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迎春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袁迎春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3840.39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迎春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55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迎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45日。被告陆友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迎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友兵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迎春无责任。被告陆友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建湖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对事故的证据及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全面收集和分析,对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和认定客观、准确,且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用。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辩称该案中被告陆友兵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建湖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袁迎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19519元。被告陆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及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迎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19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834元,由被告陆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曾书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