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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3552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55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王某索要借款,被告均拒不给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此款用于还房贷用期一个月定于2015年9月12日一次还清如违约本人自愿支付百分之十每天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孙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5年8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出借人即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德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