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孙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姜某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人吉某某,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吉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姜某某夫妻与孙某某、吉某某夫妻在长江流域禁渔期期间,以合伙的方式多次驾船至本市崇明区新建水闸口外的长江上海段水域,架设深水网非法捕捞花鲢、白鲢、长江刀鲚等水产品,渔获物由孔某某、孙某某出售牟利并将所得赃款平分。2017年4月25日下午,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与公安机关在开展联合执法时,在新建水闸内将刚上岸的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吉某某抓获,当场从孙某某渔船上查获渔获物434.5市斤,并先后从上述水域起获深水网5顶。次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了以往的非法捕捞行为。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5顶网具为双锚有翼单囊张网,属于深水张网。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当场查获的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972.5元,案发前四名被告人多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吉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吉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吉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吉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孔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