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舒怀森与舒烈邦、舒贵帮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怀森,舒烈邦,舒贵帮,舒富邦,舒伦帮,舒前帮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355号原告:舒怀森,男,192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泸县立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烈邦,男,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舒贵帮,女,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舒富邦,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舒伦帮,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舒前帮,女,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舒怀森与被告舒烈邦、舒贵帮、舒富邦、舒伦邦、舒前帮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怀森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兰,被告舒烈邦、舒贵帮、舒富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前帮、舒伦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医疗费凭发票平均分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婚后一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舒烈邦、舒贵帮、舒富邦、舒杰帮(已逝世)、舒伦邦、舒前帮。原告妻子于2004年逝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舒杰帮家,舒杰帮于2007年逝世后原告便一直居住在舒烈邦家。原告之前靠��篷及烧开水维持生活,舒伦帮偶尔给零花钱。2012年原告摔跤后就不能干活,2015年瘫痪在床,一直在舒烈邦家居住并由其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并要求五被告轮流照顾。被告舒烈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之间轮换照顾原告。被告舒富邦辩称,自己年龄较大,收入较低,自身也有疾病,还要抚养子女,并且原告一直对其区别对待,自己虽然有赡养义务,但综合自己的经济实力,每月承担100元赡养费。被告舒贵帮辩称,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大家同意,自己也就没有意见。被告舒伦邦、舒前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舒烈邦、舒贵帮、舒富邦、舒伦邦、舒前帮系父子(女)关系。原告舒怀森于2015年摔倒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居住在被告舒烈邦家中,由舒烈邦护理照顾。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不得以自已有病、无收入来源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怀森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经本院询问被告舒烈邦,表示愿意照顾护理原告舒怀森,且原告自瘫痪起一直随舒烈邦生活居住,由舒烈邦护理照顾,综合考虑五被告生活务工情况,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护理照顾的请求,本院确定为由被告舒烈邦护理照顾。被告舒贵帮、舒富邦、舒伦邦、舒前帮应当支付赡养费,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舒贵帮、舒富邦、舒伦邦、舒前帮各自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平均分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贵帮、舒富邦、舒伦邦、舒前帮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舒怀森赡养费300元,每月支付一次,限期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舒怀森由被告舒烈邦护理照顾,随其居住生活;二、原告舒怀森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舒烈邦、舒贵帮、舒富邦、舒伦邦、舒前帮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舒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玺书 记 员 温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