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666号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1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好友丁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今收到好友丁某某40000元。到期后,原告丁某某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立即偿还。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