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罗永生与刘琼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生,刘琼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674号原告:罗永生,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生,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梁贵美,女,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琼如,女,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原告罗永生诉被告刘琼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生诉称:我要求被告刘琼如归还我的承包桑田二亩,并赔偿桑树损失10000元。1998年10月,原告向本村承包了二亩桑田,耕种10年后,我与被告刘琼如口头协商,将该桑田再加上养蚕工具以1600元租给她耕种使用。但到2016年,我发现被告刘琼如擅自将桑田转租他人并把桑树挖掉。现我要求被告刘琼如归还我的承包桑田二亩,并赔偿桑树损失10000元。被告刘琼如辩称:原告诉称的这块地以及桑树是原告家承包的,但是原告家后来作1600元卖给我家了,由于当时没有写书面协议,他家现在才反悔来要地。这块地现由我家与我小叔子媳妇家耕种,我是没有证据证实是买卖,但我不可能归还桑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罗永生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等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琼如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10月1日,原告罗永生向本村承包了位于外圩的水田二亩用于耕种,承包期限至2018年10月1日,该承包地东至方外生地,南至河边,西至梁有堂家,北至路边。耕种10年后,原告罗永生与被告刘琼如口头协商,将该桑田再加上养蚕工具以1600元租给被告刘琼如耕种使用。到2016年,原告罗永生发现被告刘琼如擅自将桑田转租他人并把桑树挖掉。原告罗永生找到被告刘琼如要求归还桑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琼如归还承包桑田二亩,并赔偿桑树损失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罗永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琼如赔偿桑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达成桑田租赁协议,被告刘琼如也实际耕种使用该地,该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琼如主张该承包地系原告出售给自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承包方仍为原告罗永生,该承包方并未变更。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租赁双方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原告可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琼如归还承包桑田二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罗永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琼如赔偿桑树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琼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罗永生位于陆良县板桥镇后所村委会的二亩承包桑田。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琼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鸿武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方忠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赏祖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