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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连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芳,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马某1(另案处理)对被告人赵连芳称其认识部队里办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如果有人想买驾驶证并交钱愿意给赵连芳好处费每人500元。被告人赵连芳在明知马某1没有办证能力和资质,且未对马某1陈述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同意为马某1招揽办证人员并代收办证费。后赵连芳以认识人可以花钱即可办得机动车驾驶证为幌子,共收取大新县雷平镇被害人黄某1、黄某2、梁某1、梁某2、黄某3、黄某4等6人每人7000元办证费,其从中抽取1.2万元后将余下3万元交给马某1;收取被害人冯某、许某、农某、何某1真等4人每人七千至八千元的办证费,从中抽取每人1000元共计4000元。赵连芳共骗取10人的钱财,获得好处费合计1.6万元均用于个人花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连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连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连芳的亲属代为退出所得的赃款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连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2、黄某3、黄某1、梁某2、黄某4、梁某1、冯某、许某、农某、何某1真的陈述,证人马某1、黄某5、梁某3、黄某6、赵某1、马某2、苏某、赵某2、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借条、手机通讯记录、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清单、被害人存折账户、银行卡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租赁还车单、退赃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连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连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连芳已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连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连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连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返还黄军东、黄雷东、梁振平、梁伟龙、黄礼明、黄旭群各二千元,返还冯勤禾、许广干、农丁、何保真各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