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艳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杨艳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1336号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里七号10幢。法定代表人:苏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田,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艳东,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奕腾公司)与被告杨艳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拓奕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卫田,杨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拓奕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不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44元;3、不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24.14元。事实与理由:杨艳东2013年8月21日入职,担任库房管理,其于2015年8月26日无故缺勤,且离开公司时,未办理交接手续。且其在职期间多次更改伪造考勤记录,按照公司制度,旷工一天,公司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杨艳东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中拓奕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杨艳东以中拓奕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资9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每周六下午及周日全天)加班工资3200.44元;5、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8元;6、补缴2015年7月、8月社会保险;7、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资96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4、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44元;5、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24.14元;6、驳回杨艳东其他仲裁请求。中拓奕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关系情况: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1日杨艳东入职中拓奕腾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每月基本工资4400元加固定房补200元加10元/出勤日,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2.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杨艳东主张因中拓奕腾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故2015年8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拓奕腾公司主张要与杨艳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艳东不同意。3.关于年休假情况:朝阳劳动仲裁时,中拓奕腾公司认可杨艳东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截至2015年6月,杨艳东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年4个月,杨艳东主张其应当享受全年15天年休假,其在中拓奕腾公司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中拓奕腾公司未提交杨艳东已休年休假证据。4.关于加班情况:中拓奕腾公司认可杨艳东2015年4月至5月存在5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但主张32小时已倒休,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杨艳东认可确实休假4天,但主张在中拓奕腾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和5月工资表中已扣除两天事假工资,故不同意32小时已倒休,要求中拓奕腾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从银行对账单和中拓奕腾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中拓奕腾公司存在未及时、未足额支付杨艳东工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中拓奕腾公司应支付杨艳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93.75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年休假情况,根据杨艳东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达20年4个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15年2月前其应享有全年10天年休假。中拓奕腾公司未提交杨艳东已休年休假相关证据,故本院关于杨艳东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主张予以采信,故中拓奕腾公司应当支付杨艳东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14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加班情况:中拓奕腾公司认可杨艳东2015年4月至5月存在58个小时休息日加班,但主张32小时已倒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拓奕腾公司应当支付杨艳东5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3186.67元。另,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故中拓奕腾公司应支付杨艳东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资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艳东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艳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9600元;三、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艳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93.75元;四、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186.67元;五、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艳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4.14元;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拓奕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岚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