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拓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710号原告:拓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淮宁湾镇拓家湾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拓某(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淮宁湾镇拓家湾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6号。单位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裴家湾镇武家寨村。原告拓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10时在本院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武某某、被告碑林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187503.93元,误工费42120元、护理费561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伤残赔偿金56376元,交通费2130元,住宿费8816元、鉴定费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他费用2730.1元、复查费296元、以上合计390312.03元,由被告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已付1万元)。2、剩余260312.03元被告碑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80%比例赔付208249.624元(武某某已支付6万元),被告武某某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自有车辆陕AH8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苗家坪镇苗南路田山渠路段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陕DD34**(拓泽柱赠与)摩托车时,将原告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接到子洲县人民医院抢救,花抢救费用3191.66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院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1日,花费医疗费138294.46元,2017年2月16日-2月27日,原告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医疗费43478.01元。2016年11月4日,子洲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AH86**轿车在碑林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该事故的车辆保险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武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退还其向原告垫付的6万元。碑林支公司辩称,被告武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之外的按照商业险7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不承担。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理赔时,应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武某某在碑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H86**轿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H86**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南路苗家坪田山渠路段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陕DD34**摩托车时,将原告摩托车挂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子洲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3191.66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院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1)颞叶沟口疝形成,(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脑积脊液耳漏,(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额部、颞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1日,花医疗费138294.46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花医疗费43478.01元。2016年6月12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4月2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拓某某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用311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武某某已支付原告6万元。另查明,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637元,每天为162.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前调查笔录和法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武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武某某所有的陕AH86**轿车在碑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即本案被告武某某按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的责任,但鉴于原告的伤残后果为“日常生活能力重度受限”,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其按20%的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大地碑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武某某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91.66+138294.46+43478.01=184964.1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即原告的误工期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计220天,则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62.64×220=35780.80元;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Ⅰ级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果,被告碑林支公司辩称按1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按2人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加鉴定天数,即180+71+12=263天,护理费为162.64元/天×263×2=85548.64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9396元/年×20年×30%=563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每级按5000元计算,为1.5万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83天=2490元;7、营养费,因医嘱有加强营养记载,加强营养天数为180+83=263天,每天以20元计算为20元/天×263天=5260元。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的相关票据,被告碑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30元、住宿费8816元、治疗期间购买与治疗有关的其他费用2280.1元的损失,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1600元,9、住宿费7000元,10、其他与治疗有关的费用1700元。以上共计:395719.57元。原告虽核算自己的损失为390312.03元,但因其核算的赔偿基数为2015年的标准,该案受理时,2016年度的新标准已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仍应以395719.57元来确认。综前,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武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总额62.2万元。故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395719.57-120000)×80%=220575.66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按340575元计。履行时,扣除该公司已支付1万元和被告武某某先行支付的6万元,原告实际得到赔偿金额为270575元。有关鉴定费311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被告碑林支公司辩称,该两项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的主张,因原告的这些费用是因诉讼必然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受理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340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11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应当由被告碑林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拓某某损失12万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再支付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拓某某其他费用220575元(履行时退回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的6万元后,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60575元)。三、鉴定费用31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承担。以上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双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