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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重庆永川分行与陈明建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陈明建,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莫天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建,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平,女,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以下简称永川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明建、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建、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明建立即返还借款255917.79元,支付2017年2月12日前的利息28992.4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25591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2899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陈明建承担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3、要求对陈明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8号4幢1-9号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明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陈明建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8号4幢1-9号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陈建明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陈建明、王平未���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明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陈明建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陈建明以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8号4幢1-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5房地证2014字第19824号、建筑面积98.01平方米)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陈建明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2日,陈建明尚欠借款255917.79元、利息28992.49元。2017年2月14日,永川邮储银行与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交纳法律服务费8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陈建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建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明偿还剩余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建明以其房屋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陈建明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平与陈建明��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明、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借款255917.79元、支付2017年2月12日前的利息28992.4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陈建明未偿还的借款25591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未给付的利息2899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二、陈��明、王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律师法律服务费8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有权对陈建明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8号4幢1-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5房地证2014字第19824号、建筑面积98.0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