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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景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景虎,许乐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429号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峥嵘,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第**幢*单元*****室。确认送达地址为西安市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十层。委托代理人张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景虎,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阳平镇西峪8坑口工棚。委托代理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崇山公司)与被告王景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王景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崇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景虎之间实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职工花名册、2016年下半年的工资领用表及诸多的活动方案、预案中,均不存在被告王景虎的个人信息,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王景虎通常是因原告公司项目运作繁忙缺人而来工作,项目工作完成后进行结账,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在2017年3月份的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上的签字,亦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原告已经清偿了被告在灵宝项目部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务债务,原告不需要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被告王景虎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2015年1月原告承包了灵宝市阳平镇东峪888坑口,并成立驻金源公司项目部,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坑口工作期间,是由原告项目经理王建强管理。2015年10月25日,因被告违反规定未参加早会,被原告生产部副经理郑承酒作出罚款处罚,被告工资也是由原告公司会计李敏丑转账支付。被告工作的内容是出渣、打钻等工作,属于原告公司职业范围。综合双方明显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世纪崇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王景虎签订的劳务费用结算确认书、劳务费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劳务费已结清;2、职工花名册、2016年7月-12月工资领用表,证明被告王景虎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未向其发放工资;3、《“安全生产月”活动实施方案》、《项目部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活动实施方案》、《鼎盛分公司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东峪采区大排查大整活动实施方案》、《陕西世纪崇山住灵宝金源项目部应急救援预案》,证明被告并未参加公司任何活动及主要施工项目;4、(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12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王景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领料单及材料出库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坑口处从事劳动作业;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会计李敏丑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3、罚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参与公司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处干打钻出渣劳务,公司会计转账的并非工资,系给被告王景虎班组所有人员的劳务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王景虎领其班组成员到灵宝阳平东峪888坑口工作。2015年1月原告世纪崇山公司承包了灵宝阳平东峪888坑口,并成立了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金源矿业项目部,被告王景虎带领其班组成员继续在该坑口从事打钻出渣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工程量结算,由原告公司会计李敏丑将被告王景虎及其班组成员劳动报酬转账至王景虎账户,再由被告王景虎向其班组成员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世纪崇山公司驻金源矿业项目部生产副经理郑承酒下发罚款处理决定书,因王景虎班组成员未参加早班会,违反公司项目部管理规定,每人罚款100元。2016年9月因矿品位低项目部让被告王景虎班组停工。2017年3月13日,原告世纪崇山公司驻金源矿业项目部与被告王景虎签订了劳务费结算确认书,并于同日支付了被告王景虎班组劳务费12000元。2017年4月18日,王景虎以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1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世纪崇山公司与王景虎自2015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崇山公司不服该裁决,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世纪崇山公司与被告王景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第一、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或管理,自主性低。第二,用人单位不仅重视劳动结果,也重视劳动过程,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表现为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过程的监管。第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享有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主要取决于其提供的劳动。本案中,被告王景虎是自主招录劳务人员组成班组在原告公司坑口从事打钻出渣工作,原告对被告王景虎如何招录班组成员没有进行管理和干预,被告的自主性高,被告提交的罚款处理决定书,仅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安全生产问题的监管,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具体作业过程进行了指派、管理、监督。另原告职工名册中没有被告王景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系被告班组成员的全员劳务费,非被告的工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世纪崇山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世纪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景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