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吉华与张银岭、林金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华,张银岭,林金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089号原告:吴吉华,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岭,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金宽,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吉华与被告张银岭、林金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岭、林金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银岭、林金宽支付吴吉华加工款358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张银岭、林金宽系夫妻关系。张银岭于2015年、2016年间陆续委托吴吉华为其加工鞋面,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对账,张银岭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吴吉华加工款54870元。结算后,张银岭仅支付19000元,余款35870元经催讨未果。张银岭、林金宽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吴吉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张银岭与林金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张银岭尚欠加工款35870元的事实。张银岭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张银岭、林金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吴吉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张银岭实际尚欠加工款3587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银岭、林金宽于2000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张银岭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吴吉华加工鞋面。2016年7月14日,吴吉华与张银岭进行对账,张银岭签名出具结算单确认拖欠吴吉华加工款54870元。嗣后,张银岭仅仅支付了19000元,余款35870元经经吴吉华多次催讨未果,吴吉华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吉华与张银岭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吉华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张银岭未能按照吴吉华交付的工作成果及时支付相应加工价款,尚拖欠吴吉华加工费35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因张银岭未能及时支付加工价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吴吉华的利息损失,吴吉华请求张银岭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诉争债务发生于张银岭、林金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金宽未能证明吴吉华与张银岭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吴吉华知道张银岭、林金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银岭、林金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银岭、林金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银岭、林金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吉华加工款3587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5元,由张银岭、林金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真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