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合圣砼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合圣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子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合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合圣砼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合圣砼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31735.00元(算至2017年1月17日),负担案件受理费7176.00元、申请执行费15789.00元,共计1354700.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合圣砼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合圣砼业有限公司在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本院依法向协助单位发出扣留、提取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工程款尚未结算,暂不能支付。通过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