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贺与刘水仙、任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刘水仙,任丕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302号原告:张贺,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仙,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任丕涛,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L。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贺与被告刘水仙、任丕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的委托代理人单明,被告刘水仙和任丕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诉称,2016年12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水仙驾驶鲁B×××××号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西流村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贺骑电动车载王桂香在右侧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水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238元(149.2元×15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43598元×20年×22%)、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2元(28285元×17年×22%÷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06347.96元。被告刘水仙和任丕涛辩称,被告任丕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水仙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外,被告刘水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水仙驾驶鲁B×××××号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家西流村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贺骑电动车载王桂香在右侧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水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贺于事故发生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7785.81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悬吊保护,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该所(2017)第750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贺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一,被告任丕涛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水仙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居住即墨市龙泉镇韩家后寨村265号,原告举证的村委会及办事处联合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从吉林省通化市迁移到该村,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原告在本村无承包土地,但该村不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且该证据上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法庭限期举证后,原告再没有进一步举证;(2)原告举证了青岛爱达高服装有限公司劳工合同、社保卡、参保明细(2015年5月-2017年5月)、2016年9-12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起属于该公司职员,2016年9-11月平均工资为2886.49元(日薪96.21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3)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母王桂香(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子徐浩轩(370282201601271114)。另查明五,被告刘水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水仙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37285.8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27285.81元(37285.8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水仙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38元(149.2元×15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500元(100元×1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原告举证的工资表酌定为11545.2元(96.21元×12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43598元×20年×22%)、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52892元(28285元×17年×22%÷2人)、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260268.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0268.4元(260268.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水仙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553.81元(10000元+110000元+27285.81元+150268.4元);被告刘水仙和任丕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水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水仙和任丕涛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贺经济损失297553.81元(其中的294553.81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张贺在即墨市工商银行鹤山路支行账号之中;其中的3000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被告刘水仙在华夏银行青岛鹤山路支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贺对被告刘水仙和任丕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3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8703元,由原告张贺负担21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493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张贺在即墨市工商银行鹤山路支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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