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晓筠、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筠,张春英,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王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筠,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英,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诚强,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深湾水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时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炽豪,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志义,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朱晓筠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英及原审被告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称玉德堂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春英诉讼请求。2.判令张春英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张春英、玉德堂公司因无法分清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两主体应对朱晓筠拥有玉德堂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玉德堂公司2009年5月20日在南沙工商分局变更公司为一人公司,从原有股东张春英、何煜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变更为张春英一人。朱晓筠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了张春英需要履行义务包括“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张春英在担任一人公司法人期间,公私财产混淆不清,根本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别,该事实也在朱晓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二)朱晓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确认与承诺》中涉及汇付的2笔款项,有14笔款项是朱晓筠汇入张春英的个人账户,在2010年3月31日玉德堂公司已经确认为公司收取,且张春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玉德堂公司对该证据“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应当在一审案件中对该证据作出认定。事实上一审法院未能履行认定程序,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案件诉争236万元所有权应当为王志义与案外人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而不是张春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义与案外人于200年12月21日分别以1900万元与400万元受让张春英持有玉德堂公司19%与41%股权(总计6000万元);张春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股东资金使用说明确认文件》证明张春英于2011年5月31日签字确认收取了包括本案诉争236万元在内的股权转让款总计金额为6521.858万元。截至2011年5月31日张春英已经多收取521万余元。因此本案诉争236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应当为王志义或案外人所有而不是张春英,张春英不是一审案件诉争适格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应予以纠正。三、2011年3月21日张春英用于代为支付本案款项来源为60%股权转让款(即6000万元)的剩余款项。而实际上,张春英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股东资金使用说明确认文件》确认收取了6521万余元的股权转让款(包含一审案件诉争的236万元),已经超过60%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其签署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这就充分说明张春英在2011年5月31日已经丧失用60%股权转让款的剩余款项代朱晓筠偿还其欠案外人23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能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朱晓筠与张春英之间代垫款关系的真相及张春英已经丧失代支付能力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就认定朱晓筠应当返还2360000元给张春英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四、张春英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关于朱晓筠50本大位抵押借款2000000元处理意见》并没有对还款作出期限说明,但张春英已经在当时就一审案件诉争的236万元向朱晓筠主张过权利,而朱晓筠也已明确予以了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应当从朱晓筠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张春英从2011年5月17日起就已经知道资金受到侵害并且向朱晓筠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而张春英于2017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朱晓筠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张春英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诉争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春英答辩称:朱晓筠与玉德堂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朱晓筠第一点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玉德堂公司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后,朱晓筠已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已经驳回朱晓筠的全部上诉请求,案号为(2017)粤0115民初1170号,故朱晓筠不享有玉德堂的债权,其不是玉德堂的债权人,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债权属于张春英,根据股东资金说明书的内容,本案债权是支付给张春英的股权转让。王志义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按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一部分,故236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张春英。股东资金证明文件合计金额为6100万元,但这一金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只要王志义确认236万元是付给张春英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为张春英所有。关于朱晓筠增加的诉讼理由,张春英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志义确认汇款给案外人的236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可以认定张春英已按照关于约定代朱晓筠偿还了,构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当然是适格主体。本案朱晓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在无新证据证明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没有对何时归还200万元进行约定,故一审案件诉讼时效未超过。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述称:答辩理由与张春英一致。朱晓筠所述协商一致的问题,张春英并未说明协商的时间,应该是处理意见作出之前。王志义述称:第一,王志义在2011年3月21日到5月17日之间汇给案外人236万元,确实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但是这是表面事实,法律事实是张春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股东资金确认文件是张春英在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而此时,王志义和另一股东将新洲公司按照与张春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的60%的股权,对价是6000万元,张春英在资金确认文件已经确认6521万元,就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对超过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张春英应当用相应的股权以同等的价格再转让给王志义或新洲公司,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目前为止张春英并未履行该约定,这521万包含了236万在内,所有权应属于新股东所有,一审庭审中王志义明确主张这个权利,一审法院并未引起重视与确认,未认定张春英应向王志义归还该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晓筠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是由玉德堂公司提供的担保,王志义汇付给案外人的236万也是在替玉德堂公司付这个钱,朱晓筠与张春英的处理意见明确由新公司垫付,金额由60%股权款剩余款项中扣除,如没有剩余款项,则所有权不应该为张春英所有。张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晓筠偿还代垫款23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2.玉德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朱晓筠、玉德堂公司与案外人陈玉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朱晓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玉霞借款2000000元,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后协商延期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朱晓筠以其拥有的玉德堂公司玉华区50座华侨墓地作抵押,玉德堂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2010年12月21日,张春英与玉德堂公司、王志义、案外人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春英将其持有的41%股权以41000000元总价转让给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9%股权以19000000元总价转让给王志义等。2011年3月21日,因朱晓筠无力偿还上述到期债务,其遂与张春英签署了《关于朱晓筠50本大位抵押借款2000000元处理意见》一份,其中约定:“上述借款2000000元由张春英代支付,产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由朱晓筠本人承担,归还2000000元用50本大位(墓地)中双方商议数量作归还。现张春英代为支付的2000000元由新公司(玉德堂公司)先垫付,金额从60%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中扣除等”。之后,王志义(当时为玉德堂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按照上述处理意见于2011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7日分六次共汇付2360000元给案外人陈玉霞(其中部分款项由陈玉霞指定的收款人刘志伟代收),用以偿还朱晓筠前述所欠借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朱晓筠主张其对玉德堂公司享有债权,可与本案债务相抵销,未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玉德堂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确认与承诺》,用以证实玉德堂公司尚欠朱晓筠借款本金4744600元,利息416316元。张春英及玉德堂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也不同意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可相互抵销。诉讼期间,王志义确认其汇付给案外人陈玉霞的2360000元是属于其按上述《股权转让书》中约定应付给张春英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玉德堂公司也确认涉案2360000元的所有权人为张春英。朱晓筠承认因与张春英就涉案墓地的抵债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故其一直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欠款给张春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义已确认其汇付给案外人陈玉霞的2360000元是属于其应付给张春英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可以认定张春英已按约定代朱晓筠偿还了其欠案外人的债务,张春英与朱晓筠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朱晓筠理应偿还上述借款给张春英。由于张春英与朱晓筠就涉案款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张春英要求朱晓筠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付欠款利息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按公平原则,该款项利息应从张春英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计算。朱晓筠主张其对玉德堂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与一审案件债务相抵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玉德堂公司于本案无过错,张春英主张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晓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3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张春英。二、驳回张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春英负担6663元,朱晓筠负担1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朱晓筠是否应向张春英清偿2360000元。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朱晓筠确认与案外人陈玉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确认通过王志义向陈玉霞汇付款项的方式清偿债务,而王志义确认其汇付给陈玉霞的2360000元系向张春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即该笔款项系张春英所有,张春英代朱晓筠支付的事实亦与双方签订的《关于朱晓筠50本大位抵押借款2000000元处理意见》的约定相符,基于此,张春英与朱晓筠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朱晓筠对代付事实予以确认又称该款不属张春英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朱晓筠与张春英之间的借贷纠纷,张春英作为玉德堂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张春英与王志义、浙江新洲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亦属不同法律关系,张春英是否多收取股权转让款,应由股权转让双方自行解决,朱晓筠以此抗辩其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张春英代朱晓筠清偿债务而对朱晓筠享有债权,有证据为证,朱晓筠主张该债权不属于张春英,理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朱晓筠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无新证据证明张春英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晓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2元,由朱晓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