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焦树朝与宁夏西美上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闵安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树朝,宁夏西美上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闵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335号原告:焦树朝,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西美上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包建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闵安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焦树朝与被告宁夏西美上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上星公司)、闵安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树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农,被告西美上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17220元,支付欠款利息1377.60元(17220×5‰×16个月)共计185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应被告闵安平和包建利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到被告西美上星公司上班,当天被派到煤炭厂负责煤厂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7220。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西美上星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公司员工,被告闵安平系公司副总,因其挪用资金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现在公司无力支付被告的工资,该工资应由被告闵安平支付;被告闵安平不能代表公司,对其签字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西美上星公司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银劳人仲不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工资表由被告闵安平签字确认,被告均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被告西美上星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12月离职。后因支付拖欠工资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4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企业信息中显示被告闵安平系被告西美上星公司的监事,其出资150万元、占股30%。被告西美上星公司陈述被告闵安平系公司副总经理。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本案中,原告在离职后一直向被告西美上星公司的副总即被告闵安平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其亦同意支付并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表确认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7220元,同时,被告西美上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且未拒绝履行,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原告于2017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西美上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被告闵安平作为监事、股东及副总经理向原告出具工资表确认欠付工资17220元,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西美上星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美上星公司支付工资1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美上星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美上星公司辩称,因闵安平挪用资金造成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工资应由被告闵安平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西美上星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安平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西美上星公司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闵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西美上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树朝工资17220元;二、驳回原告焦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西美上星能源科技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