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宁波,马听听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宁波,马听听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4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成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宁波,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马听听,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系马宁波、马听听之父),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典当公司)与被告马宁波、马听听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雯、被告马宁波、被告马听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合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法判令被告马宁波向原告偿还当金60万元;2.判令被告马宁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万元;3.判令被告马听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宁波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市水磨沟区房屋抵押给原告,建筑面积147.85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息费每月2%,典当期限届满,被告保证按期如数偿还上述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否则,被告按未还当金金额30%计算违约金。原告将当金60万元汇入被告马宁波指定的被告马听听的账户中。合同到期后,被告又陆续续当至2016年6月2日,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及综合费用,当金6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14.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归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宁波辩称,对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14.4万元过高,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我们从借款之日起的第一个月开始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马听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马宁波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听听提交手机短信通讯记录,证明马听听之父马江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陶亚琨的农业银行卡中转款32000元,其中本案的利息为12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陶亚琨建设银行卡中转款32000元,其中本案的利息为12000元,这两笔款项是通过ATM机无卡存款的,故无法打印打款记录,陶亚琨短信回复收到了。原告新合典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短信记录中对打款的金额没有写明,无法确认是否偿还的原告方的借款利息。被告马宁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新合典当公司与被告马宁波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马宁波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7.85平方米)抵押给新合典当公司;新合典当公司向马宁波支付当金60万元,马宁波可在本额度内分次循环使用;典当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马宁波向新合典当公司应支付的当金费率按月(30天为一个月)计算,其中包括利率0.3%,综合费率1.7%,合计2%;典当期限届满,马宁波保证按期如数偿还上述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未还当金金额30%计算违约金,另外马宁波向新合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未还当金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日,新合典当公司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当票并将当金60万元汇入马宁波指定的被告马听听尾号为331874的账户中,马宁波向新合典当公司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收条。2015年3月11日,新合典当公司与马宁波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2015309480,并于当日对《典当合同》进行了公证,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15)新乌证内字第67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5年4月8日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宁波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12次续当,并在续当时向原告新合典当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其中2016年8月30日续当凭证中载明续当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10月8日续当凭证中载明续当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此后,被告马宁波未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亦未归还当金。本院认为,原告新合典当公司与被告马宁波签订的《典当合同》以及新合典当公司开具的《当票》,是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达成的契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合典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入马宁波指定的账户中,但马宁波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新合典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马宁波应当向新合典当公司偿还当金6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新合典当公司按照当金金额的24%向被告马宁波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马听听对当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关于被告马宁波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典当合同》第六条约定,典当期限届满,马宁波保证按期如数偿还上述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未还当金金额30%计算违约金,另外马宁波向新合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未还当金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中,续当期限截止到2016年7月1日,马宁波未按期偿还当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新合典当公司按照当金金额的24%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于2016年8月30日和2016年9月30日向新合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共计24,000元,与新合典当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和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续当凭证金额能够吻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马听听对当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马听听并非《典当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新合典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合典当公司认为本案当金打入被告马宁波指定的马听听个人账户中,马听听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新合典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60万元;二、被告马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0元(60万元×24%);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听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宁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原告新合典当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马宁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新合典当公司)。本院向原告新合典当公司退还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振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