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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贺兰县茂源街德玉堂大药房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药业),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薛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茂源街德玉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德玉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德玉堂大药房)ㄒ韵录虺疲旱掠裉么笠┓浚∷睾乩枷匾佣?8号(中心小区。经营者:李建军,男,德玉堂大药房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贵,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城药业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城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德玉堂大药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城药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甘0105民初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请求对被上诉人(李建军)在本案中已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并认定无效和予以罚款拘留;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预付(货款)50%作为定金”这一重要双重约定条款,是应付货款在先和定金在后的事实未加认真审查,且在对谁违约在先和谁不履行义务的区分下,同时在支付20万元证据矛盾与真伪的情况下,就根据自由裁量权仅单一的按照定金条款来适用《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来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同时支付业务员杜洪斌20万元根本就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货款。即使本案按照购销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应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其诉求,二、本案是另有隐情,而绝不是单纯的购销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这么简单。其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捏造虚假事实、滥用诉权、妨碍司法秩序,意图想通过法院的民事判决来获得自己的非法利益目的而诉讼,并就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先后两次恶意虚假诉讼上诉人,且仍不善罢甘休。因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现已经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l0余万元,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德玉堂大药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之间存在药品购销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给付了定金,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被上诉人德玉堂大药房一审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药定金6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西城药业向德玉堂大药房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杜洪斌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l42725198710246414)负责我公司产品的销售、服务及业务往来等工作,(货款必须汇入本公司指定账号。)望予以接洽。”西城药业与德玉堂大药房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限约定为:预付货款50%作为定金;交货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销方送货3个月内到货,到站宁夏银川;合同总价款为603400元。2013年7月25日,德玉堂大药房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向西城药业业务员杜洪斌账户内分两次汇入款项,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白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西城药业认为该笔现金是支付给业务员杜洪斌的个人借款,而非合同定金,但未能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玉堂大药房依照合同约定,向西城药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德玉堂大药房与西城药业的合同标的为603400元,本院依法认定德玉堂大药房向西城药业支付的20万元中,定金为12万元,剩余8万元应属于预付货款。因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德玉堂大药房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而西城药业并未依照合同履行,故西城药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德玉堂大药房预付的货款。综上所述,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合同债权实现的担保。德玉堂大药房依约支付定金给被告业务员,其行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西城药业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西城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玉堂大药房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及预付货款8万元。共计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西城药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西城药业对杜洪斌的收款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诉人西城药业在庭审中,对杜洪斌系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认为杜洪斌作为该公司业务员没有签订合同及收取货款的权限。对此,被上诉人德玉堂大药房提供的12张收款收据(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证明了杜洪斌在工作过程中,除开展业务外,还存在收取部分货款的情况。据此,上诉人西城药业该主张无事实���据,对杜洪斌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是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其公司内部管理或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西城药业认为被上诉人(李建军)在本案中已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西城药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