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蒲章德与李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章德,李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515号原告:蒲章德,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蒲章德与被告李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蒲章德现金21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行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借条》是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行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行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蒲章德借款2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李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波涌书 记 员 胡诗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