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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樊彦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樊彦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411号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新华大街北、经四路东。法定代表人:陈翔宇,总经理。被告:樊彦来,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机关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号楼*单元*楼东。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樊彦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宇、被告樊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4278.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6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一套104.87平米,于2008年10月1日与开发商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也就享受到了我公司对学府馨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一直拖欠物业费达5年之久,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我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损害了我公司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经过督促逾期仍不缴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学府馨苑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樊彦来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的开发商也未就原告是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过公示;2.即便原告提供了服务,但也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新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明,2016年4月6日,新泰物业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相应手续,进行物业服务经营活动。2009年5月1日原告与二连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对象为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初期为每平米每月0.5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调整为每平米每月0.80元。被告现住所为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6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面积为104.87平米。本案原告已对被告所居住的住宅楼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樊彦来至今未支付2011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78.69元。本院对原告新泰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及确认。被告樊彦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反映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现状的照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被告樊彦来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及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新泰物业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成立后,与二连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对象为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原告即对该小区有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及收取物业费用的权利。原告新泰物业公司依据与二连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履行了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义务,被告樊彦来作为业主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的第一项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即二连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二连浩特市学府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第二项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第三项辩称,物业服务作为一种持续性的服务,被告入住学府馨苑小区后持续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也是在为被告提供持续服务期间产生,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被告樊彦来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新泰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樊彦来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7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彦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27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樊彦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阿斯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