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邦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557号罪犯刘邦伟,男,1980年6月7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2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刘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邦伟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积分2710分;兑换表扬4次。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邦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邦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寒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