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爱福与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福,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493号原告:周爱福,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上坑村里根岙。法定代表人:陈财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爱福与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周爱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355.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油漆工,工资按天计算,偶尔在公司打杂。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叶亚芬让原告和谢某一起帮助被告搬床垫装运上车。原告和谢某一起帮助被告将床垫从三楼搬到一楼装运上车,床垫装运上车后因被告的车上人员没有固定好床垫,致使床垫滑落压伤原告头颈部,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不知车上的床垫因何原因滑落下来砸到头部,具体头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原告当场犯晕,用手在空中甩了一下,然后清醒了,没有摔倒,后感觉两只手像被针扎了一样刺痛。原告受伤后,当天下午13时上班后,被告的老板和叶亚芬将原告送至三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颈髓损伤;2、皮肤挫伤;3、颈椎后纵韧带钙化(C5/C6、C6/C7水平);4、C5/C6、C6/C7椎间盘突出(中央后型);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安全事故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180天×142.5元/天=25650元;2、护理费28天×142.5元/天+62天×71.25元/天=84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伤残补偿金20年×47237元/年×20%=188948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400元;医药费409.6元;上述费用合计240355.1元。但是上述费用没有包括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为减少被告损失,原告因被告要求将住院治疗费用在农医保中报销,差额部分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伤残补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做工受伤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2.原告的伤不属于外伤,属于病理现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外伤引起的,原告提供的所有的病历记载原告的病是颈椎退行性变,退行性变是颈椎机能的衰退,不是外伤引起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一定感情,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也属于正常现象;4.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是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中写到原告开刀以后引起的伤残变化,假设该伤属于劳动受伤引起,那么其与颈椎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及比例多少在鉴定意见中都未明确;5.由于原告的诉讼导致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看情况是否提起诉讼或另行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谢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指派的搬运床垫过程中受伤。被告质证称:1.被告否定当天有搬运事实;2.退一步来讲,当天存在搬运,但是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3.该证人没有看到具体床垫压倒原告的经过;4.该证人与原告有姻亲关系,不排除作伪证的可能性;5.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单一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三门县人民医院西医病案复印件一份(包括: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DX诊断报告、M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盖有三门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拟证明本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这份证据显示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17时02分38秒,与原告陈述的当天下午14时去医院诊断不符;2.入院记录的主诉“摔倒致颈部疼痛伴活动障碍3小时”,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不慎从楼梯摔下致颈项部剧烈疼痛”,这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在上午11时为被告搬运床垫而受伤;3.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的DX报告结论为,胸部后前位片未见异常X线变化,7月19日的MR诊断报告结论为,颈椎退行性变,C5/C6、C6/C7椎间盘突出(中央后型)伴后纵韧带钙化考虑,相应椎管稍狭窄,这说明原告患有颈椎退行性变,不是外伤。2016年7月19日CT诊断报告结论为,颈椎椎体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这份报告排除了原告颈椎受外伤影响。并且,7月20日的DX诊断报告结论为颈椎退行性变。上述证据记载的原告伤情与原告主诉记载一致,皮肤挫伤只有摔倒才有可能。如果按原告主张床垫压到头颈部,皮肤挫伤不可能形成。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完全是颈椎退行性变造成骨髓损伤,不是外伤。7月底的诊断报告是术后诊断,结论还是颈椎退行性变。综上,这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病不是外伤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原告是颈部皮肤挫伤,床垫压下来导致的,没有右膝皮肤挫伤。(3)浙江省医学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出院之后复查自费部分花费409.6元;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花去2400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0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本次外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伤残九级;台华司鉴所[2017]第A082—1号《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质证称:1.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这是原告治疗疾病所花费用。2.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费不符合鉴定费收费标准,原告申请的鉴定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0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被告不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这一事实前提下,被告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原告治疗的所有病案均未记载原告的病是外伤引起,因此鉴定的前提错误,鉴定应以病历资料为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错误,其伤残等级评定引用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错误,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最新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一新标准。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摘录的医院病案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所致,与被告无关。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同理,被告对台华司鉴所[2017]第A082—1号《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的三性都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5.对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只有土地被征收等失土农民才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4)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盖有三门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拟证明被告的员工施虹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刷卡付费,并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支付医疗费13000元后,因没钱缴纳医院押金,故向被告借款,被告先后分三次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共计20000元。因原告尚有工资在被告处,故被告才借钱给原告缴纳医疗费。原告最后结账出院时,被告为了拿回这笔钱,让公司出纳施虹去结账。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5000多元,已从原告的工资扣回,故不存在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反驳称:具体医药费用不知道,因为是被告派人结账,并拿走了发票。原告做手术时支付了13000元,该笔费用被告也已归还原告,并且原告还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被告。本次事故,原告没有花费任何医疗费,只在后期复查时花费409.6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颈椎后路手术知情同意书、200元以上医用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患者授权委托书、患者离院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自己发病,就医,被告没有出面签过相关的责任告知书。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据此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相反,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以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自愿治疗的有关事实,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这个行为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上签名的郑永孟是原告的丈夫。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4)用于证明其在被告指派的搬运床垫过程中受伤,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并提交证据(5)用于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所受伤是否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所致这一待证事实,分析如下:证据(1)的证人谢某当时未目击原告受伤,且该证人的丈夫与原告丈夫为堂兄弟;而证据(4)中被告员工经办原告出院缴费手续,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二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另外,三门县人民医院的西医病案记载,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17:02:38,主诉,摔倒致颈部疼痛伴活动障碍3小时,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不慎从楼梯摔下致颈项部剧烈疼痛、持续性存在,这与原告庭审上关于入院时间以及受伤经过的陈述不一致;并且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并无摔倒且为颈部皮肤受伤,而病案明确记载原告右膝皮肤挫伤,两者矛盾;证据(2)的病案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是原告当时病情的反映,为书证,证明力强于原告的陈述,且原告未能就病案记载与其陈述不一致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2)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结合证据(5)均为原告或其丈夫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也没有证明其住院治疗所受伤是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所致,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证据(3)中的浙江省医学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而证据(3)中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0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华司鉴所[2017]第A082—1号《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因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关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本院不采纳上述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也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油漆工,按日计算工资。2016年7月18日,17时2分38秒,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就诊,主诉:摔倒致颈部疼痛伴活动障碍3小时;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不慎从楼梯摔下致颈项部剧烈疼痛、持续性存在,伴有双上肢麻刺痛及乏力,无下肢麻木,当时无昏迷,无头痛、头昏、无呼吸困难,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无四肢抽搐,无大小便失禁。急诊给予颈托固定后拟“颈髓损伤”收住入院;当天专科检查:右膝皮肤挫伤。2016年7月24日,原告术前诊断:1.颈髓损伤;2.皮肤挫伤;3.颈椎后纵韧带钙化(C5/6、C6/7水平);4.C5/6、C6/7椎间盘突出(中央后型)。术后诊断与术前诊断一致。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被告的员工经办了原告的出院缴费手续。期间,手术知情同意书、200元以上医用材料使用知情同意书、患者授权委托书以及离院责任书均为原告或其丈夫郑永孟签名。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需证明其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工作受伤,但原告未证明其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工作受伤,也没有证明其住院治疗所受伤系其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工作受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35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爱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周爱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