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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03民初3259号 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63号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90871960(1-1)。 法定代表人:张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敏,公司职员。 被告刘嵩,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生阳光城5-1-5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程 如 彬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